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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与微山县永丰面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微山县永丰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807号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微山县东风路47号。法定代表人:赵东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运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微山县永丰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西寨村。法定代表人:李青华。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微山供电公司)与被告微山县永丰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运志、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公司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2569.8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达成供用电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电义务,截止到2014年5月,被告共欠电费计2569.84元。为了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行,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四张。被告永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范围;2、原告提交的四张通用机打发票,能够证明2014年4月22日至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电费��计2569.8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永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供电方、向被告进行供电。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电费总计2569.84元。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质量标准,向被告进行了安全供电,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负有及时交纳电费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尚欠电费2569.84元未有交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电费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涉案欠款利息,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可。被告永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微山县永丰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电费256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微山县永丰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佳 亿审 判 员 刘德��人民陪审员 王 延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