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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潘福园与周霞、周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园,周霞,周美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065号原告潘福园,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周霞,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周美娇,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潘福园诉被告周霞、周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霞、周美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霞、周美娇归还原告潘福园借款35000元及利息5600元(利息计算:其中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至2017年3月25日止,后续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周霞、周美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即至2016年7月25日归还,借款利息自借款当天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两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借期届满,两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福园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附件》,证明被告周霞、周美娇向原告潘福园借款35000元及当时双方约定了月息6分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单,证明原告潘福园向被告周霞、周美娇转账支付32900元的事实。被告周霞、周美娇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认定与分析:被告周霞、周美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2900元,现金支付了2100元。两被告于同天即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附件》,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到35000元,其中银行转账32900元,已付现金21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息6分。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一个月即2016年5月份的利息2100元。被告周霞、周美娇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指模。现原告以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周霞、周美娇共同向原告潘福园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两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时主张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霞、周美娇共同归还原告潘福园借款35000元;二、被告周霞、周美娇共同支付原告潘福园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计407.5元,由被告周霞、周美娇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京声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