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银礼与陈泽明、兰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礼,陈泽明,兰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963号原告:张银礼,男,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华,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泽明,男,1977年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兰容,女,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负责人:张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礼与被告陈泽明、兰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礼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华,被告陈泽明、兰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泽明、兰容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244.6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陈泽明驾驶川CS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银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张银礼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陈泽明、兰容辩称,被告陈泽明、兰容系夫妻关系。川CS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兰容,该车系被告陈泽明、兰容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陈泽明、兰容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SD***号轻型普通货车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诉前,侵权人陈泽明与受害人张银礼协议一致,上述交通事故除保司赔偿外应由侵权人陈泽明承担责任(含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受害人张银礼自行承担。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SD***号轻型普通货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未有证据证明且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张银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张银礼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陈泽明、兰容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陈泽明驾驶证复印件、川CS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6]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便椅、腋下拐收据;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鉴23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荣县鼎新镇(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张厚玉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6份。被告陈泽明、兰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陈泽明、兰容身份证复印件;2.陈泽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川CS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运输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2016年11月10日,陈泽明、张银礼《协议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险条款;2.重新鉴定费票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银礼系荣县鼎新镇和平村村民。川CS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兰容,该车系被告陈泽明、兰容夫妻共有财产。川CSD***号轻型普通货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期限自2016年7月3日11时起自2017年7月3日11时止,商业险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自2017年7月1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6年9月29日,被告陈泽明驾驶川CSD***号轻型普通货车于荣县鼎新镇(小地名:肖王庙)路段与原告张银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张银礼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10日,原告张银礼于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6年10月1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6]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泽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银礼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鉴23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银礼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张银礼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500元;3、被鉴定人张银礼的护理期为180日。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张银礼伤残等级、护理期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7年7月7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自兴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张银礼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银礼护理期180日。另查明:1.上述交通事故前,原告张银礼在家从事农业生产。2.原告张银礼父张厚玉生于1933年3月11日,育张松礼、张银礼、张淑华、张秀英、张才礼、张清礼、张德礼七子、女。3.2016年11月10日,侵权人陈泽明与受害人张银礼协议一致,上述交通事故除保司赔偿外应由侵权人陈泽明承担责任(含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受害人张银礼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护理费12920元[90元/天×18天+80元/天×24天+70元/天×13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4220.38元[(11203元/年+10192元/年)÷365天/年×72天]、残疾赔偿金21173.4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203元/年×18年3个月×0.1=2044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厚玉按201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192元/年×5年×0.1÷7=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290元(含重新鉴定费1800元),共计55083.86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泽明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CSD***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泽明、兰容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陈泽明、兰容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连带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SD***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原告张银礼虽年满60岁,但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其伤后误工损失应予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除辅助器具费因未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外,其他合法损失依法确认。4.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果部分改变,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张银礼承担1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承担1200元,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张银礼承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承担900元。5.诉前,原告张银礼与被告陈泽明协商达成的相关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川CS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原告张银礼各项损失50793.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礼各项损失2100元,共计52893.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川CSD***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礼各项损失5289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银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3.5元,由原告张银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