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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垂青与王则金、王则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垂青,王则金,王则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122号原告:郭垂青,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林,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则金,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燕,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则银,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垂青与被告王则金、王则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垂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林、被告王则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燕、被告王则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垂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41909.27元,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分担。具体损失及计算方法为:医疗费314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8元/天=216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误工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护理费90天×89.14元/天=8022.6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住院12天×89.14元/天=1069.68元,护理费合计9092.28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20年×30%=105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7386.59元,两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等于141909.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王则金雇佣原告到被告王则银家帮助建房,具体负责上檀条、钉椽子、钉望板瓦条,由于没有安全防护设施,下午在钉瓦条的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房顶坠落。事发后,被告王则金将原告用三轮车送去医院抢救治疗,经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脾脏破裂,腹腔积血,左侧肋骨骨折,脑外伤,当即行脾脏切除手术,住院12天好转出院,留下终生残疾。为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王则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则银作为房主具有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则金辩称:王则金没有雇佣原告,其在雇佣中受伤与王则金无关,其损失不应当由王则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王则金的诉讼请求。王则银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受王则金雇佣到王则银家干活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王则银选任不当有异议,王则金从事建筑承揽多年,具有这一方面的管理经验,王则银不存在选人不当,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有重大过错,本案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从屋上滑下,不是脚手架断裂等其他外力因素导致,原告从事木工多年,具有重大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己受伤的,应当按责任承担,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较大责任。王则银是将厨房的修建一揽子包给王则金负责,王则银不对工人实施任何管理和支配,因此原告是受王则金雇佣是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王则银家建附房需要木工(做日工),王则金即帮助介绍郭垂青(王则金有人在王则银家做瓦工,郭垂青曾请求王则金帮助介绍活干),并与郭垂青进行了电话联系。2017年2月28日,郭垂青等人到王则银家干活(木工),当日下午,郭垂青在屋面施工过程中,自己不慎从上滑下跌落地面受伤。郭垂青后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肩锁关节半脱位、脑外伤,花去医疗费31442.31元。2017年6月28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郭垂青的残疾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认为郭垂青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残疾,误工期限四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郭垂青花去鉴定费13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则银因自家建房工程不大,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郭垂青系受王则银雇佣参加建筑,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王则金是介绍人、联系人或召集人;王则金对郭垂青在劳动中受伤不用承担赔偿责任,郭垂青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失误,自己不慎从屋面摔下受伤,具有过错;王则银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郭垂青受伤同样负有责任;本院对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酌定郭垂青承担40%的责任,王则银承担60%的责任。关于具体损失。郭垂青受伤后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为31442.3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王则银关于医疗费部分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称“护理费”实际是医疗费的一部分,与本案中计算的护理费不是同一问题。对郭垂青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2天+90天,相关标准可按照郭垂青主张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相关标准按郭垂青主张的标准计算。关于郭垂青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相关鉴定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为8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本案鉴定费为131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14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2天×120元/天=12240元,护理费72天×89.14元/天=6418.08元,残疾赔偿金105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166262.39元,其中,不包括鉴定费,王则银负责赔偿102171.4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余由郭垂青自负。鉴定费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可由有关当事人分担。对郭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则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郭垂青赔偿款102171.43元;二、驳回原告郭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4448元,原告郭垂青负担1780元,被告王则银负担2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刘根人民陪审员  储继宏人民陪审员  吴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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