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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商丘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871号原告商丘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商丘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原告商丘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银超、人民陪审员韩中政参加评议,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商丘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东华锦城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计算方式、起止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购买东华锦城小区5号楼3单元405号房产,建筑面积121.856平方米,该房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交付。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电梯年检维护费用等共计476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5日物业服务费用、电梯年检维护费用47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商丘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商丘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对物业的座落位置、建筑面积、合同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购买位于东华锦城小区5号楼3单元405号房产,建筑面积121.856平方米,该房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交付。被告刘某某的物业费已缴至2013年4月30日。剩余物业费及电梯费等一直未予缴纳,经原告商丘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2、2012年5月7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约页》一份;2012年5月7日《签约页》一份;3、《入伙办理流程签字表》一份;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商丘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后,被告购买房屋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一直为东华锦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5月1日开始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计37个月,其余物业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为4283元(121.856平方米×0.95元每月×37个月=428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年检维护费用,本院认为,电梯年检维保系为维护整栋楼房电梯正常运转及方便业主出行和人身安全所需的必要费用,且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该笔费用进行约定,即每年200元,原告称被告刘某某欠三年电梯年检维护费,其中有一年的电梯年检维护费是免费赠送的,剩余两年的电梯年检维护费用每年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年检维护费用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年检维护费用共计4683元(4283元+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商丘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电梯年检维护费用共计4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李银超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