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井治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治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治国,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治国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井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井治国谎称为被害人贺某某安装铝包木塑钢窗,以收取费用为由,骗取贺某某信任,后贺某某向井治国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27000元,赃款被井治国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案发后,井治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存款明细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井治国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井治国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井治国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治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