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付智与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智,吉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29号原告:张付智,男,1978年12月16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委托代理人:张付勇,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元,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地址:长春工农大路1183号。法定代表人:霍世慧,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崴,系该医院医生。原告张付智诉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智委托代理人张付勇、张德元与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志宇、魏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付智诉称,原告因患高血压病于2015年6月1日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检查主动脉CTA提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肾上腺CT提示肾上腺腺瘤。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肾上腺腺瘤、高血压三级。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为原告实施了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覆膜支架植入术。术后出现左侧锁骨下动脉盗血综合征三期可能,盗血途径RVA→LVA,后原告在中国医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下动脉起始段闭塞并窃血可能性大。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的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不仅未得到有效治疗,还导致了左侧锁骨下动脉起始段闭塞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85.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00元、残疾赔偿金298,81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76.79元、误工费196,000.00元、护理费885,852.24元、药物依赖144,000.00元、医疗器具费10,000.00元、交通费25,000.00元。以上合计1,760,824.81X70%共计1,232,577.37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鉴定费33,750元;以上共计1,326,327.37元。庭后原告放弃了部分请求,现明确请求如下:医疗费117,085.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00元、残疾赔偿金298,81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58.93元、误工费167,550.50元、护理费885,852.24元、药物依赖70,000.00元、交通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1,579,457.45元X70%即1,105,620.22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鉴定费18,750.00元,以上共计1,184,370.22元吉林省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的治疗不存在任何过错,诊断和治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急诊入我院经相关检查诊断为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肾上腺瘤、高血压Ш级,患原告可因动脉瘤破裂,随时危及生命。需要紧急手术。我院对其实施的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覆膜支架植入术,术后提示覆膜支架系统贴服良好,无内漏发生,主动脉通畅,手术成功。原告病情得到良好改善。术中为了防止支架抛锚区不足导致一侧内漏,进行了左锁骨下动脉封堵,是针对患者的正确选择,并有科学依据和相关记载。患者术后出现盗血等症状属于正常并发症,不是我院的过错导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患高血压病于2015年6月1日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检查主动脉CTA提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肾上腺CT提示肾上腺腺瘤。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肾上腺腺瘤、高血压三级。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为原告实施了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覆膜支架植入术。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31天,其中Ⅱ级以上护理31天,产生医疗费117,085.46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在北京医学科学院阜外血管医院、解放军总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侧锁骨下动脉起始段闭塞并窃血可能性大、双侧颈动脉斑块形成、左侧肾上腺素区低回声结节,考虑腺瘤可能性大。产生医疗费2,354.75元。本案起诉后,原告申请鉴定,被告同意,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6月1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付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左锁骨下动脉开口处封闭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同等——主要因果关系之间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2、如患方主张目前为治疗终结,则被鉴定人张付智目前遗留四肢瘫情形评定为五级伤残。3、如患方主张目前未治疗终结,被鉴定人张付智左侧锁骨下动脉窃血综合症及自身罹患的肾上腺腺瘤,后续如何治疗本次鉴定建议遵照临床治疗方案及原则。4、如患方主张目前为治疗终结,被鉴定人张付智目前状态(四肢瘫)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后续护理期最长不超过20年;如患方主张目前未治疗终结,则根据后期治疗情况予以确定。5、①被鉴定人目前高血压药物依赖问题为自身疾病与医疗因素致左侧锁骨下动脉综合征共同导致;②被鉴定人左侧锁骨下动脉盗血综合征是否需要镇痛、营养神经、抗抽搐等药物治疗,本次鉴定无法具体评价,建议由患方提供近半年至一年内临床就诊治疗病历材料交法院举证后核算平均每月数额作为参考依据。另查明:原告户口证明系非农业人口。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张付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对其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的主裂距左锁骨下动脉开口1.5cm以内的特殊情形存在认识及技术操作不足问题,与原告左锁骨下动脉开口处封闭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医疗过错,应该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义务。关于后期医疗依赖,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近半年至一年的就诊治疗病历,但在被告的医疗病历中体现原告的病情需要服用相关药物,故对原告的药物依赖的请求予以适当保护70,0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在鉴定意见中表述原告四肢瘫,故对此费用应予以保护。本合议庭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认为原告的合理请求是:1、医疗费69,357.02元{(117,085.46元-18,004.00元(此款农合已报销))X70%}、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70元(31天X100.00元/天X70%)、3、住院期间护理费2,621.79元(31天X120.82元/天X70%)4、残疾赔偿金228,038.47元{残疾赔偿金209,167.22元(24,900.86元X20年X60%X70%)+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1.25元(17,972.62元/年X3年X50%X70%)}、5、误工费116,862.94元(224.09元/天X745天X70%)、6、后期护理依赖费220,745.00元(31,535.00元/年X20年X50%X70%)、7、交通费酌定保护10,0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9、鉴定费18,750.00元;10、药物依赖49,000.00元(70,000.00元x70%),以上共计767,545.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药物依赖、后期护理依赖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上共计767,545.22元。二、原告其它之诉予以驳回。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3.00元。由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12,014.10元,原告张付智负担5,1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