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凌河区海超汽车租赁行与被告王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河区海超汽车租赁行,王志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103号原告:凌河区海超汽车租赁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经营者:王海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刚,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凌河区海超汽车租赁行与被告王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凌河区海超汽车租赁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凌河区海超汽车租赁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15元,由原告凌河区海超汽车租赁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建东审 判 员 李 犇人民陪审员 李 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