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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高钧与朱品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钧,朱品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563号原告:李高钧,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和硕县和顺饭店个体业主,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朱品江,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和硕县塔哈其镇祖鲁门苏勒村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李高钧与被告朱品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品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在我酒店为其女儿举行回门宴,包席以及住宿共计消费48,878元未付。2015年8月31日,被告来我酒店结算并付款18,800元,剩余欠款30,000元承诺尽快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品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李高钧与被告朱品江签订一份《宴会预定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在原告经营的和硕县和顺饭店为其女儿举办回门宴请,双方约定宴席标准为在每桌998元的标准上换6道菜,宴席桌数为43桌备2桌,2015年8月12日晚试吃的一桌与宴请时的消费一起结算。2015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宴请费用共计48,878元,被告刷卡支付18,800元后,剩余款30,078元减去78元后由被告在点菜单上签字确认未结。以上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查明,原告李高钧于2016年1月20日将其经营的和硕县和顺饭店转让给廖勇全(曾用名:廖永全),廖勇全于2016年2月2日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宴会预定协议书》、点菜单、营业执照、《和硕县和顺饭店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有餐饮服务合同和点菜单上被告的签字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品江支付原告李高钧餐饮费3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朱品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