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746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被告:谢金波,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莫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金波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8341.79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26341.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种荔枝,被告谢金波于2006年10月16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8000元,月利率为8.109‰,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信借字(2006)第1016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7年10月15日到期。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8341.7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合计本息26341.79元。借款期间已多次欠息,原告工作人员已多次催收。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金波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谢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06年10月16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被告谢金波(借款人)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内,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为固定利率,确定月利率为8.109‰;借款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同日,东坝信社向被告谢金波发放借款本金8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6年10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借款人谢金波。被告谢金波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东坝信社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8341.7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被告谢金波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坝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谢金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金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为18341.79元,2017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谢金波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金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郁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玉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