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2012年9月26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1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平、魏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1时许,在易县凌云册乡北韩村李文德家,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邹某发生争吵,二人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邹某的手机摔坏。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毁坏的手机价格认定金额为人民币5611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周某于案发后与被害人邹某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手机款5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12年5月因信用卡诈骗罪判决执行前被羁押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邹某陈述材料,证人姜某、鞠某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关盘制作说明,随卷移送清单,物证手机一部、手机壳一个,易县公安局凌云册派出所情况说明,京昆高速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易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易县人民法院(2012)易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中的缓刑宣告。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其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已缴纳三万元罚金。其余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孙春梅审判员 梁爱东陪审员 梁 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鑫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