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天送、林学寿等与陈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送,林学寿,陈硕,李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717号原告:杨天送,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林学寿,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美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硕,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苏长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受领债权,代领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俊,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杨天送、林学寿与被告陈硕、第三人李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美清、被告陈硕的委托代理人苏长金、第三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送、林学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杨天送、林学寿,第三人李俊与被告陈硕签订的《转让河道沙场转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杨天送支付的转让费34万元及林学寿支付的转让费68万元,共计102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3日,经第三人介绍以原告杨天送、林学寿、第三人李俊为乙方,被告陈硕为甲方,签订了位于随县万和镇晃山村的河道《转让河道沙场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晃山村一组溢流桥下至本村三组泵站以上内的河道;本村二组泵站以下至四组大石桥为界以内的河道转包给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甲方自动放弃此段河道的承包权及沙场设备,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包费。”原告杨天送、林学寿依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转包款102万元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林学寿、李俊、杨天送购沙场及设备款1700000元(壹百柒拾万元整),收款人:陈硕,2013年10月23日。”2016年4月,随县环保局、水利局、国土局联合执法不让原告在河道取沙,该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只是将河道承包权及设备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基于该转包合同在承包期内可以自主管理和经营该河道。原告及第三人在承包后应当依法依规经营,经营中的风险由原告及第三人自己承担。即使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及第三人应当将河道恢复原状并支付设备折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俊述称,无意见,同原告的诉请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陈硕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杨天送、林学寿、第三人李俊签订《转让河道沙场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护环境,适度、有序、有利的管好河沙资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甲方陈硕承包晃山村二组长汪新明、晃山村毛启华河道沙场,就河道沙场转包事宜达成协议,其条款如下:一、承包范围:①晃山村一组溢流桥下至本村三组泵站以上内的河道;②本村二组泵站以下至四组大石桥为界以内的河道。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自动放弃此段河道的承包权及沙场设备,一次性付给甲方转包费见收据,作为补偿。三、此段河道承包期为原甲方承包合同期,终止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四、在承包期内,一方对承包界内的资源可自主管理和经营,但不得对河堤、路桥造成任何损害。五、在承包期内,本村民建房用沙以及村公益用沙,乙方不得干涉。六、此合同若涉及有关上级部门事宜,由甲方负责出面解决,乙方概不负责。七、此合同双方自愿订立,应共同遵守,不得反悔。此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陈硕乙方(签字):林学寿李俊杨天送2013年11月2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林学寿、杨天送及第三人李俊共向原告支付转包费及设备款共计170万元;其中原告林学寿、杨天送支付的款项分别为68万元、34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未就本案争议的沙场取得合法的经营证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标的沙场中沙石属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不享有河道沙石这一矿产资源的处分权,其转让、转包给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应当无效。被告的行为也违反水法第四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也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林学寿、杨天送在主张由被告返还转让费的同时,还应当结合其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以及实际使用沙场设备等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全面认定各自的损失。被告陈硕在本案中同时辩称,合同若无效原告及第三人应当将河道恢复原状并支付设备折旧款。在本案的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沙场的经营状况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暂不处理,待双方证据收集完备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陈硕与原告杨天送、林学寿及第三人李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转让河道沙场转包合同》无效;驳回原告杨天送、林学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天送、林学寿负担10000元,被告陈硕负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