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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663号原告: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住所地五莲县城南洪凝街道小古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61360337A。法定代表人:周家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富强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68094684Y。负责人:卜凡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00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投保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系载货行驶,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3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无驾驶证、准驾不符或者无上岗证,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是三者方单方委托,鉴定数额高于发票数额,对鉴定费2063元不予承担;3.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一张维修发票中记载的三者车损,即34514元;4.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2日14:00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00:00时止;其险种包括单程提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二、2017年3月15日16时30分,王健民驾驶鲁L×××××号牌车辆在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吉刚汽贸城院内与梁贵吉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健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保时收取保费同意承保,但在承保时未将保险单送达给原告,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38000元,提交如下证据:1.维修费发票两张,维修费分别为34514元及755元;2.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公估费)2063元的发票一张;3.三者梁贵吉的收条一份。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张维修费发票,本公司认可第一张维修费发票,即34514元;2.鉴定报告是三者方单方委托,鉴定数额高于发票数额,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鉴定费2063元不予承担;3.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系载货行驶,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3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三者梁贵吉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原告已赔偿梁贵吉车辆损失为35267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63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37330元(35267+206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单显示,保单的打印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说明本案被告在展业时,没有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附上保险格式条款,既然格式条款都没有提供,保险人无法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投保人(即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将保险合同(保险单及条款)送达给投保人,故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被告《关于单程提车险核赔的申请》,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了五征商品车承保协议,默认了原告的运输方式。故被告应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7330元;对原告主张的邮寄送达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保险金37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367元、原告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钊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颖颖书 记 员 润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