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梁清武、介休市新环宇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梁清武,介休市新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张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15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1-4层。负责人郭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燕锋,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立红,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清武,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被告介休市新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介休市经天路(韩屯村村口)。法定代表人梁清武,总经理。被告张灵,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介休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梁清武、介休市新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张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峰、韩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清武、介休市新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张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签订了编号为ZZ0002号《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1、山西代理商联合会设立种子基金为特定小企业客户群体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当种子基金项下授信企业还款出现逾期时,原告有权在贷款到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应代偿金额直接从种子基金质押账户中扣划至逾期授信企业还款账户中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同日,双方签署了前述协议的附件:(2013)并银最动质字第0002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种子基金业务专用),约定: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愿意以账户名为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保证金账户中全部的资金款项及所产生的孳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等)为在2013年8与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原告向主合同债务人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列明了推荐客户名单,其中包括被告一梁清武。当日,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按约定在上述保证金账户内存入1930万元的资金并办理了质押手续。作为上述质押合同的推荐客户,被告一梁清武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梁清武签订了编号为银并(2014)个经字/第1281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一梁清武提供260万元的贷款用于向介休市鑫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食品。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3、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的方式确定,即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8.1%。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每壹年调整一次利率的方式确定。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6、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日,被告二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并银保字第128148-1号《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银并(2014)个经字/第1281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二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一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二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60万元。3、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4、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并银保字第128148-2号《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一梁清武发放了260万元的贷款,依据《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记载,还款日为2015年5月27日,利率为8.1%等内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梁清武逾期未还款,并且由于多名推荐客户的贷款也出现逾期情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种子基金账户中的质押金扣划至逾期债务人还款账户中用于代偿原告的贷款,现种子基金质押金账户余额为零。被告一梁清武截至目前未能依约全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337868.88元未还,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欠息之和177157.12元,本息共计2515026元。被告二介休市新环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张灵拒不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都未果。原告认为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梁清武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337868.88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77157.12元,本息共计251502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息(利息、罚息、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二介休市新环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张灵对被告一梁清武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清武、介休市新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张灵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Z0002号《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证据三、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并银最动质字第0002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及推荐客户名单;证据四、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证据二、三、四共同证明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为原告向被告一发放的贷款提供了1930万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等事实。证据五、原告与被告一梁清武签订的编号为并银(2014)个经字/第1281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支付委托书》,证明被告一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6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1%等事实;证据六、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并银保字第128148-1号《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名单及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七、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并银保字第128148-2号《保证合同》;证据六、七共同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等事实。证据八、《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据九、转账凭证;证据十、购销合同;证据八、九、十共同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表明资金流向及用途。证据十一、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一梁清武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数额等事实;证据十二、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种子基金保证金说明,证明质押金账户余额为零,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履行了质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签订了编号为ZZ0002号《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1、山西代理商联合会设立种子基金为特定小企业客户群体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当种子基金项下授信企业还款出现逾期时,原告有权在贷款到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应代偿金额直接从种子基金质押账户中扣划至逾期授信企业还款账户中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同日,双方签署了前述协议的附件:(2013)并银最动质字第0002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种子基金业务专用),约定: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愿意以账户名为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保证金账户中全部的资金款项及所产生的孳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等)为在2013年8与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原告向主合同债务人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列明了推荐客户名单,其中包括被告一梁清武。当日,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按约定在上述保证金账户内存入1930万元的资金并办理了质押手续。作为上述质押合同的推荐客户,被告一梁清武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梁清武签订了编号为银并(2014)个经字/第1281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一梁清武提供260万元的贷款用于向介休市鑫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食品。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3、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的方式确定,即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8.1%。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每壹年调整一次利率的方式确定。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6、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日,被告二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并银保字第128148-1号《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银并(2014)个经字/第1281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二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一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二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60万元。3、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4、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并银保字第128148-2号《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一梁清武发放了260万元的贷款,依据《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记载,还款日为2015年5月27日,利率为8.1%等内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梁清武逾期未还款,并且由于多名推荐客户的贷款也出现逾期情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种子基金账户中的质押金扣划至逾期债务人还款账户中用于代偿原告的贷款,现种子基金质押金账户余额为零,但被告一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保证人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梁清武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介休市新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张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履行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梁清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剩余借款款项及利息和罚息等。被告介休市新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张灵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清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人民币贷款本金2337868.88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欠息之和177157.12元,本息共计2515026元。二、被告梁清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本金2337868.88元为基数,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三、被告介休市新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张灵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