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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柳海亭、柳海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海亭,柳海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海亭,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平县。因盗窃,于2015年9月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7年1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柳海要,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镇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海亭、柳海要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海亭、柳海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柳海亭伙同柳海要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瓦亭镇袁沟村至薛岗村村村通水泥路路边,采用“气蛋”毒狗的方式,盗窃瓦亭镇薛岗村郑家组居民李某2家所养黄色柴狗一条,销赃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柴狗价格为577元。2、2016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柳海亭伙同柳海要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乍曲镇清泉村当子沟组,采用“气蛋”毒狗的方式,盗窃该村居民孙某某家所养黑灰色柴狗一条,带回家后宰吃。经内乡县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柴狗价格为315元。3、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柳海亭伙同柳海要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乍曲镇庙湾村,采用“气蛋”毒狗的方式,盗窃该村居民张某家所养黑色柴狗一条,带回家后宰吃。经内乡县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柴狗价格为315元。4、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柳海亭伙同柳海要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乍曲镇庙湾村清泉水库西南头草地上,采用“气蛋”毒狗的方式,盗窃乍曲镇庙湾村居民杜某家所养黄色柴狗一条,销赃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柴狗价格为378元。5、2016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柳海亭伙同柳海要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瓦亭镇石营村至袁沟村村村通水泥路路边,采用“气蛋”毒狗的方式,盗窃瓦亭镇石营村郑西组居民李某3所养黑色柴狗一条,在返回镇平途中,被告人柳海亭被抓获,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柳海要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内乡县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柴狗价格为294元。以上,被告人柳海亭、柳海要共作案5次,涉案价值达1879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柳海亭、柳海要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赵某等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海亭、柳海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柳海要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海亭、柳海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柳海亭、柳海要供述、被害人李某2、张某、杜某、李某3陈述、证人赵某、李某1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海亭、柳海要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海亭、柳海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海要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柳海亭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海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柳海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