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炜、陈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炜,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200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刚,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遵南大道凯莱国际销售中心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戚建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燕,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港澳广场。法定代表人:何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昌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炜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房开公司”)、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物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1、东都房开公司、金宁物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4月2日陈某2第一次发现房屋渗水时,只涉及饭厅,一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露台客厅渗水是因为2016年4月6日晚天降暴雨,雨水存积在露台,因露台和客厅之间的门槛石已拆除,导致雨水流至客厅致其渗水,上诉人并未收到金宁物管公司2016年4月2日下达的《违章作业告知书》,且告知书载明的露台发生积水、渗水,不难发现告知书为事后补发,一审法院以一份不合常理的告知书所载明内容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没有实地勘察,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全部渗水均是上诉人装修不当造成的,这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直接将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错误,评估价格均为各受损项目拆除重新制作的价格,但陈某2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有绝大多数装饰装修没有损坏,更谈不上丧失使用功能,就这部分装饰装修而言,上诉人应承担的是维修或价值贬损的这部分的损失,而非财产完全灭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1辩称,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有自认,并且答辩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陈某1的损失是上诉人和答辩人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照上诉人的主张,由于部分装饰装修部分被上诉人陈某1仍然在使用,如果将其家庭的部分装修部分重新装修后,将导致自身及上诉人张炜更大的经济损失,也不利于解决矛盾,鉴于上诉人张炜要求取得拆除后装修材料的问题,陈某1自愿在一审评估报告载明财产损失114220.74元的基础上,减少10%作为张炜主张的拆除后相关财产的残值部分,即在一审基础上减少11422.07元。被上诉人东都房开公司辩称,涉案房产已完成交付,质量没有问题,被上诉人东都房开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宁物管公司辩称,金宁物管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本案中金宁物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炜赔偿财产损失114220.74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122220.74元;2、东都房开公司、金宁物管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张炜、东都房开公司、金宁物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6日,陈某1自金宁物管公司处接收了其购买的位于遵义市××××大道东都凯莱国际5栋2单元801号房屋,并于2016年2月将房屋装修完毕,但未实际入住。张炜购买的房屋位于陈某1所购房屋的楼上,房号为凯莱国际5栋2单元901号,张炜与陈某1于同日自金宁物管公司处接收了房屋。张炜于2016年3月1日向金宁物管公司申请房屋装修,并自金宁物管公司凯莱国际管理处签收了《装修须知》、《凯莱国际业主装修注意事项》,《装修须知》第二条第8项明确:厨房、洗手间要改造的,需重做防水,并做48小时闭水试验;《凯莱国际业主装修注意事项》第8条明确:厨房、卫生间、阳台一定做好防水,如改变阳台使用功能,应做好防水,做好(给排水)管道防水实验。同日,张炜还与该管理处签署了《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协议第五条第3项第(5)目明确“严禁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在实际装修过程中,张炜将客厅与露台之间的门槛石拆除,并拆除了露台与客厅之间的玻璃门封装,拆除处未做防水,也未重新隔离露台与客厅,张炜还将厨房与饭厅之间的填充墙拆除,但未恢复拆除墙体处的防水。2016年4月2日,陈某1发现其新装修的房屋客厅及饭厅屋顶部分渗水,经向金宁物管公司反映,物管公司确认了陈某1家中渗水的事实。当日,金宁物管公司向张炜下达了《违章作业告知书》,告知书载明:5-2-901户在装修过程中拆除进户女儿墙,未对拆除部分做防水处理,且未封装露台,致露台积水、渗水,要求被告张炜立即停止装修行为。此后,张炜并未采取封装露台的措施,亦未及时恢复被拆除的门槛石及填充墙,对已被破坏的潜在渗水部位亦未做防水处理。其后,因天降大雨,陈某1的房屋再次遭受来自于上层房屋的渗水水害,导致部分墙面渗水、吊顶变形,部分定制家具被水浸泡。陈某1、张炜从东都房开公司处购买的遵义市××××大道东都凯莱国际5号楼已验收合格,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金宁物管公司是东都凯莱国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陈某1、张炜在接收房屋后至发生本次纠纷前,从未就房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贵州宏黔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宏黔评遵办字(2016)第18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陈某1所有的位于遵义市××××大道东都凯莱国际5幢2-8-1号房屋因渗水造成的装饰装修损失价格为114220.74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张炜装修前,金宁物管公司已详细提示张炜应对厨房、卫生间、阳台等易于积水部份作防水处理,张炜对此知情并表示同意。由于张炜在装修过程中,将客厅与露台之间的门槛石拆除,并拆除了露台与客厅之间的玻璃门封装,拆除处未做防水,也未重新隔离露台与客厅,其还将厨房与饭厅之间的填充墙拆除,但未恢复拆除墙体处的防水,致使阻断露台之水进入客厅、厨房之水进入饭厅的功能丧失。2016年4月2日陈某1房屋客厅等部位发生渗水后,张炜并未引起警觉,未及时对露台进行封装,也未恢复防水区域与非防水区域之间的隔离和防水。如露台、厨房积水,则会流至未做防水的客厅、饭厅部位,则向下发生渗水就成为一种必然。结合陈某1家的受损部位均是从屋顶处渗水导致,故水自张炜家露台、厨房流至客厅、饭厅并向下渗水造成陈某1装修损失的推论,更符合高度盖然性原理。张炜认为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外墙体渗漏是导致陈某1装修受损的原因,由于上述房屋已经法定部门验收合格,张炜也已自愿接收房屋,且张炜亦未证明同一栋房屋的其他墙体发生了渗漏,故其辩解渗水来源于墙体并进而造成陈某1装修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某1与张炜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双方均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由于张炜的错误装修行为,导致水从其家里渗漏至下一层,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评估结论,因张炜家渗水至原告陈某1家,给陈某1造成损失共计114220.74元,该损失应当由张炜承担。对张炜关于无必要对水损部分全部拆除后重做,可以通过修复的方式以减少损失,故损失评估过高的辩称,由于张炜并未举出充分证据推翻损失评估结论,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陈某1同时主张东都房开公司及金宁物管公司对其装修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都房开公司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东都房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宁物管公司在张炜装修前,作了装修注意事项告知,并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对装修中的防水措施等作了明确提示,且该公司在接到陈某1关于渗水的报告后,及时采取了现场查看、制止施工等措施,说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苛求其担责。故对陈某1同时主张东都房开公司及金宁物管公司对其装修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114220.7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1房屋因渗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为多少。关于陈某1房屋因渗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张炜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未遵照与金宁物管签订的《装修须知》、《凯莱国际业主装修注意事项》的要求进行规范装修,违规施工,将客厅与露台之间的门槛石拆除,并拆除了露台与客厅之间的玻璃门封装,拆除处未做防水,也未重新隔离露台与客厅,其还将厨房与饭厅之间的填充墙拆除,但未恢复拆除墙体处的防水,致使阻断露台之水进入客厅、厨房之水进入饭厅的功能丧失。后因天降暴雨,致使张炜家的露台、厨房的积水流至未做防水的客厅、饭厅并下渗至陈某1房屋,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可以认定陈某1房屋受损系因张炜违规装修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陈某1房屋受损应当由张炜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张炜认为陈某1仍在使用部分装修的设施,故评估只能按照修复费用予以计算,如一审按照重置的成本进行评估,那么拆除后的财产的残值应归其所有。一审中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申请一审法院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作出的程序和依据合法,应予采信。如上诉人张炜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应当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关于拆除后的残值问题。陈某1家房屋已经装修完毕,拆除已经完成的装修将会给陈某1及张炜造成更大的损失(如房租费用、搬家费用等)。关于残值问题,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在二审审理期间同意在一审法院认定的114220.74元的基础上,扣除10%作为财产的残值部分即11422.07元,作为弥补张炜要求获得装修材料残值的请求,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上诉人张炜要求获得装修材料残值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张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在本院二审期间自愿在114220.74元的基础上减少11422.07元作为残值部分的价值,本院遵从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张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110279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120元、评估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13170元,由张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川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潘 晓书 记 员 张群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