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志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豪,男,199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201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0日被抓获,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郭志豪至银川市兴庆区燕庆街”董洋”干鲜果业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R9S手机(价值2600元)盗走。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2017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志豪至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凤城知音”汽车服务会所内,乘店内人员不备,将被害人吴某放在接待台上的一部苹果SS手机(价值700元)盗走。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三、2017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志豪至银川市兴庆区二小旁边一无名棋牌室内,乘被害人王某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沙发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3500元)盗走。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四、201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志豪至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街上的治安岗亭旁边,趁被害人贾某在岗亭内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贾某的一部OPPOA37手机(价值900元)盗走。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志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郭志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郭志豪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郭志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郭志豪至银川市兴庆区燕庆街”董洋”干鲜果业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OPPOR9S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后销赃得款挥霍。二、2017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志豪至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凤城知音”汽车服务会所内,乘店内人员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吴某放在接待台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后销赃得款挥霍。三、2017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志豪至银川市兴庆区二小旁一棋牌室内,乘被害人王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沙发上充电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后销赃得款挥霍。四、201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志豪至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街上的治安岗亭,趁被害人贾某在岗亭内熟睡之际,盗得其OPPOA37手机一部(价值900元)。后销赃得款挥霍。被告人郭志豪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志豪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志豪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志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志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志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退赔。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志豪退赔被害人李惠平经济损失2600元、被害人吴祥经济损失700元、被害人王娟经济损失3500元、被害人贾宝经济损失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若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