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卢敏伶与盛育东、张瑞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敏伶,张瑞臣,盛育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4216号原告:卢敏伶,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张瑞臣,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盛育东,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卢敏伶与被告张瑞臣、盛育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敏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臣、盛育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敏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7.74元、误工损失9120元、就医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11437.74元;2、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11时许,在怀柔区红螺路牧马庄园门口,被告张瑞臣驾驶被告盛育东所有的京N×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肩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197.74元,就医交通费120元,原告误工38天,原告是油漆工,每天工资240元。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瑞臣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需要提供病历处方及医药费发票佐证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医嘱。本案原告为软组织损伤,根据三期标准应误工15日,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若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过高,请依法审查核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且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瑞臣、盛育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1时50分,在怀柔区红螺路被告张瑞臣驾驶京N×号小轿车由南向西行驶,原告卢敏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瑞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前往北京怀柔中医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摔伤,右肩软组织损伤。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5日因病休息。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2197.74元。原告提供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芦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我村民卢敏伶一直从事油漆工工作,在怀柔区周边承办装修工程,工资日均240-300元左右。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的服务处所为卢庄村,原告的职业为油漆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瑞臣驾车与原告卢敏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瑞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瑞臣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盛育东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瑞臣、盛育东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医药费本院认定为2197.74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酌情予以考虑,数额认定为6750元,交通费考虑1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047.74元,上述金额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意见,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载明的休假时间,且保险公司未就原告的误工期申请鉴定,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卢敏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九千零四十七元七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三元,由被告张瑞臣、盛育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