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叶俊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康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俊康,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凤满、蔡文杰,系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俊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俊康及辩护人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叶俊康承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的出租屋,经营一维修、翻新电脑硬盘小作坊。同年6月起,被告人叶俊康陆续雇佣同案人陈某、叶某1、叶某2、龚某(另案处理)加入上述小作坊。被告人叶俊康购得旧电脑硬盘后,由同案人陈某、叶某1、叶某2、龚某负责清洗、翻新旧电脑硬盘,再粘贴未经西部数据技术公司授权的“WD”注册商标,并在网络上销售假冒的电脑硬盘。同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小作坊内抓获同案人陈某、叶某1、叶某2、龚某,当场缴获电脑硬盘7333个(其中贴有“WD”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1500个)、印有“WD”西部数据技术公司的标贴10238个以及包装机、快递单等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扣押的贴有“WD”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格为人民币491566元。2017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州市抓获被告人叶俊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俊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资料、归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商标专用权文件复印件、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证人李某、彭某和张某的证言、同案人叶某1、陈某、龚某和叶某2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人邝某的陈述、被告人叶俊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俊康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书,建议对被告人叶俊康从轻处罚。所缴获的旧硬盘5833个并未贴上任何品牌的注册商标,被告人仅打算直接以无牌二手硬盘进行销售,与本案无关,建议退还该批硬盘。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俊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俊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俊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1500个、标贴10238个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硬盘测试机、电脑主机、显示器、包装机、笔记本电脑、打票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宝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