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加荣与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加荣,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异93号案外人:康定物资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定炉城镇西大街下桥62号。法定代表人:余和坤,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何加荣,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莱蒙置地大厦1栋12层04号。法定代表人:李波。在本院执行何加荣与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康定物资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物资公司称,请求法院中止(2017)川0116执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位于康定市炉城镇沿河东路31号新华书店综合楼×1号、×2号、×3号、×4号商品房的查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案涉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案外人于2010年11月与四川润达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润达信公司将案涉综合楼3楼的6、7、8、9、10、11、13号商品房以660万元价格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1年10月14日向润达信公司付清了案涉商品房所有购房款及其他费用,润达信公司将案涉房屋移交给案外人一直使用至今。二、由于鸿盛公司与润达信公司就此综合楼产生法律纠纷,润达信公司未按合同要求给案外人办理产权证明,且康定县住建局要求鸿盛公司与润达信公司双方代表同时到场才予以备案,但由于双方的纠纷,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及未能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三、鸿盛公司应承担相关办理产权的义务。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鸿盛公司系案涉综合楼开发项目的适格主体,润达信公司售房并收取售房款的行为系受到鸿盛公司的委托。案外人与润达信公司签订合同中润达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鸿盛公司实际承担和享有。鸿盛公司应为异议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四、案外人已与鸿盛公司达成限期办理产权协议。经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17)川3301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鸿盛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为当事人办理相关产权证明。综上,请求法院解除案涉商品房的查封。何加荣称,双流法院查封的是鸿盛公司的房产,与案外人物资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不支持物资公司的异议请求。物资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是与润达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购房时未明确了解润达信公司不具备购房资格,物资公司购房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查明,何加荣与鸿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川0116民初33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为:一、鸿盛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何加荣工程款471万元、保证金20万元。二、何加荣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鸿盛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何加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川0116执7号。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川0116执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鸿盛公司名下位于康定市炉城镇沿河东路31号新华书店综合楼×1号、×5号、×6号、×2号、×3号、×4号房产和康定市炉城镇沿河东路31号新华书店综合楼×7号、×8号房产及×9号房产,并向康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出卖人润达信公司与买受人物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润达信公司将案涉综合楼3楼的6、7、8、9、10、11、13号商品房以660万元价格出卖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向润达信公司支付了案涉商品房全部购房款,润达信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物资公司交付案涉商品房。又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的鸿盛公司与润达信公司就甘孜州新华书店综合楼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又存在鸿盛公司与润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实际履行中,相关行政部门也对鸿盛公司委托润达信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予以认可。鸿盛公司、康定县人民政府、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履行完毕,三方无争议。鸿盛公司分得28套商用房及20套住房。在房屋准予预售期间,鸿盛公司又以润达信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房屋预售许可证》。润达信公司的案涉售房行为为代理鸿盛公司的销售行为。上述判决书判决主文部分第三项判决润达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鸿盛公司售房款人民币9597061.36元。上述判决为终审判决。再查明,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川3301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鸿盛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前为原告物资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办理产权证书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按政策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物资公司已向润达信公司交的税费通过另案处理;二、被告鸿盛公司未在2017年10月15日前为原告物资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承担于2015年5月29日起按房款总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三、本案原告的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鸿盛公司承担,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上述费用。该调解书于2017年3月20日生效。以上事实有(2016)川0116民初3341号民事调解书、(2017)川0116执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川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3301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案审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公司对案涉查封房屋提出异议,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物资公司的物权期待权应予优先保护,本院对物资公司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何加荣主张驳回物资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7)川0116执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康定市炉城镇沿河东路×1号、×2号、×3号、×4号商品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周华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