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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巧凤与姜堰区水利局淤溪水利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凤,姜堰区水利局淤溪水利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4民初4032号原告:刘巧凤,女,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代理人:沈东春,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刘巧凤之夫,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姜堰区水利局淤溪水利站,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集镇。原告刘巧凤与被告姜堰区水利局淤溪水利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因所诉被告名称错误为由,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销对姜堰区水利局淤溪水利站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销对姜堰区水利局淤溪水利站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巧凤撤销对姜堰区水利局淤溪水利站的起诉。审判员 杨 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婧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