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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3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3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3,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3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永城市欧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别克4S店”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对面王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2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3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3与被害人王某2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3赔偿被害人王某2家人各项损失165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望某、王某1、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经过、火化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3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克体新审 判 员  贾成宇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