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行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行初135号起诉人丁某某,男,回族,1943年10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收到起诉人丁某某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系青铜峡水库库区管委会职工。1988年青铜峡市水库库区管委会将青铜峡大坝以南,一百零八塔以下四周510亩荒滩地承包给起诉人从事农业开发建设,每亩荒滩地收取起诉人承包费7元。自此之后,起诉人自筹资金,雇佣劳力开荒改良地质,购置机械,建房种树,先后累计投入资金达百万元,最终荒地变为耕地,地上附着物房屋、车库、羊舍40余间。1990年库区管委会向起诉人颁发《土地开发证》,确认起诉人开发土地的位置与面积,证书中记载权利期限为长期。1999年库区管委会以换证为名将证件收回。2009年为了发展旅游业,起诉人开垦的河滩地被划入拆迁征收范围,但当地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机构却未对起诉人进行妥善安置补偿,起诉人不服向青铜峡市各主管单位,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反映、投拆、控告,但均无结果。2016年起诉人在信访过程中偶然得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83号常务会议纪要文件,该会议纪要文件当中记载”撤销青铜峡库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管理工作交由青铜峡市负责,对耕地农户由自治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赵廷杰、刘慧副主席研究确定。”2017年4月,起诉人向二被告分别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二被告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最新颁布的占地标准给予起诉人一次性补偿。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行政义务,根据201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83号常务会议纪要第五条(二)、(三)项之规定对征占起诉人510亩土地,按照自治区农业厅最新颁布的农田占地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10710000元(2.1万元×510亩)。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起诉人丁某某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偿征占其510亩土地补偿款10710000元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其起诉有事实依据,起诉人丁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人丁某某对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综上,本院依法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丁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张迎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