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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与曹恒、叶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曹恒,叶慧,曹小燕,程凤琴,左正启,严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4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住所地:黄石市白马路*****号******号******号。负责人:王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系该行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海梦,系该行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曹恒。被告:叶慧。被告:曹小燕。被告:程凤琴。被告:左正启。被告:严水英。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诉被告曹恒、叶慧、曹小燕、程凤琴、左正启、严水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恒、叶慧、曹小燕、程凤琴、左正启、严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曹恒、曹小燕、左正启与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约定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曹恒、曹小燕、左正启分别与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2014年5月21日,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曹恒、曹小燕、左正启分别发放了15万元贷款。自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经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曹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900元和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30758.67元(后续利息及罚息请法院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曹小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70.82元和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58611.64元(后续利息及罚息请法院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3、被告左正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954.73元和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逾期利息及罚息45436.99元(后续利息及罚息请法院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4、被告曹恒、曹小燕、左正启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叶慧对被告曹恒的债务、被告程凤琴对被告曹小燕的债务,被告严水英对被告左正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被告曹恒、叶慧、曹小燕、程凤琴、左正启、严水英承担本案诉讼及执行中所涉全部相关费用。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及婚姻状况证明文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之间存在连带保证法律关系。证据四:逾期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被告曹恒、叶慧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曹小燕、程凤琴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左正启、严水英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曹恒与被告叶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小燕与被告程凤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左正启与被告严水英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分别与被告曹恒、曹小燕、左正启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曹恒、曹小燕、左正启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与被告曹恒、曹小燕、左正启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分别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曹恒、曹小燕、左正启。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2014年5月21日,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按照约定分别向被告曹恒、曹小燕、左正启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曹恒、曹小燕、左正启起初按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曹恒、曹小燕、左正启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双方因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曹恒、曹小燕、左正启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曹恒、曹小燕、左正启偿付本金、利息、罚息。对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曹恒、曹小燕、左正启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曹恒、曹小燕、左正启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提出要求被告叶慧对被告曹恒的债务、被告程凤琴对被告曹小燕的债务,被告严水英对被告左正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借款均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叶慧对被告曹恒的债务、被告程凤琴对被告曹小燕的债务,被告严水英对被告左正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恒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6900元和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0758.67元(后续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叶慧对被告曹恒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曹小燕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70.82元和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8611.64元(后续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程凤琴对被告曹小燕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左正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954.73元和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5436.99元(后续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严水英对被告左正启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曹恒对被告曹小燕、左正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小燕对被告曹恒、左正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左正启对被告曹恒、曹小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曹恒、叶慧、曹小燕、程凤琴、左正启、严水英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16元,由被告曹恒、叶慧、曹小燕、程凤琴、左正启、严水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雅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