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莹杰与钱森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莹杰,钱森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033号原告:马莹杰,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钱森虎,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马莹杰与被告钱森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后,本院发现原、被告之间系因保证合同关系引发纠纷,故本院将案由修正为“保证合同纠纷”。2017年7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森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8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范振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钱森虎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案外人范振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范振辉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马莹杰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钱森虎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前述借款40000元中,有20000元由原告马莹杰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交付给案外人范振辉,另有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案外人范振辉和被告钱森虎。现案外人范振辉未归还借款,被告钱森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范振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保证人身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未就保证方式、保证份额与原告进行约定,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推定被告对案外人范振辉的借款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即案外人范振辉未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履行主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森虎归还原告马莹杰借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森虎在向原告马莹杰履行了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后,有权向案外人范振辉追偿;三、驳回原告马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25元,由被告钱森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