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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XX与徐乐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乐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886号原告:XX,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瑶,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乐思,女,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XX与被告徐乐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乐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乐思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12000元,以及从逾期未还清欠款之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40320元(暂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共541天。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每月2%计算。2017年5月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共计152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2015年1月14日、15日分三次向原告转账50000元、17200元、48000元。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11月13日前归还借款,若违约,自愿每天多付500元为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逾期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乐思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于2015年1月14日分两次转账50000元及17200元予被告徐乐思,后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转账48000元予被告徐乐思2015年7月13日,被告徐乐思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天债务人徐乐思向债权人XX借入现金112000元用于周转,定于2015年11月13日前还清。若违约,债务人徐乐思自愿每天付200元作为违约金。在该《借条》上,双方加注了“15.7.13,结算10万,15.11.13,4个月×3%=12000”。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主张被告徐乐思尚欠其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及转款凭证佐证,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13日结算时确定尚欠借款本金为100000元,12000元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逾期利率为每天200元,折合月利率为6%。同时双方将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入借款本金,利率为月利率3%。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已超出法定上限,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徐乐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乐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XX;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47.5元,被告徐乐思负担1625.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多预交的1625.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逸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