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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孝芳与被告何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芳,何小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232号原告:张孝芳,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何小华,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张孝芳与被告何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漆工资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招原告在溧水林场建造拆迁安置房做油漆工,至2015年底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漆工资4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最迟过年前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小华未作答辩。原告张孝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孝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孝芳是被告何小华的油漆工。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孝芳油漆工工资款总合计45000元,最晚过年前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孝芳与被告何小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孝芳工资4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保全费490元,合计952.5元,由被告何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