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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XX与朱玉梅、贾静和、朱玉林、李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朱玉梅,贾静和,朱玉林,李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69号原告:XX,女,1974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梅,女,1963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贾静和,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朱玉林,男,乾安县地税局员工,现住长岭县地税局家属楼。(缺席)被告:李国光,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XX诉被告朱玉梅、贾静和、朱玉林、李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于建才,被告朱玉梅、贾静和、李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朱玉梅和贾静和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5日,被告朱玉梅、贾静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二分五。被告朱玉林、李国光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玉梅、贾静和未能偿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玉梅、贾静和共同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2.8万元及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二分五计息。被告朱玉林、李国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玉梅辩称,22.8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钱是在李国光手里借的。被告贾静和辩称,我和原告XX没有经济纠纷。我和朱玉梅是在李国光处拿的钱。被告朱玉林未出庭答辩。被告李国光辩称,我记得应该是2009年3月份借的。加上利息是22.8万元。我和朱玉林是同学,之后认识的朱玉梅和贾静和,他们向我借款,我就找到我妻子的同学XX,向XX借款20万元。我当时是担保人,钱确实是从XX处拿的。前期做了保证,后期过了担保期限了,我现在不同意继续担保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22.8万元,用于进货借款。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5分。担保人为被告朱玉林、李国光。2016年10月21日,被告朱玉林出具同意继续担保的同意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一枚,同意书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玉梅、贾静和向原告XX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林作为担保人,其保证未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光的保证期限已过,并且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国光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梅、贾静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1年3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国光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朱玉梅、贾静和承担,剩余311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