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执9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艳民、李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江艳民,李素英,江苏中硕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9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李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迎春,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艳民,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被执行人:李素英,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被执行人:江苏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99号。法定代表人:谷志刚。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江艳民、李素英、江苏中硕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0508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江艳民、李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532.6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74.9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及贷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艳民、李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2504元。三、如被告江艳民、李素英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抵押物车牌号苏E×××××的北京现代牌汽车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中硕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艳民、李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6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13306.6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艳民名下有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苏E×××××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至2019年6月8日到期,如需续封,请提前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视为不要求续封),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其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素英、江苏中硕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数额为13306.67元及案件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瑾审判员 王达雷审判员 吴华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