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博民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邢世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邢世全,岳立武,宋本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博民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嘉耘,董事长。被执行人:邢世全,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岳立武,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宋本庆,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邢世全、岳立武、宋本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9)博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至此,申请执行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0)博民执字第451号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