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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齐河瑞银科技创新投资基金合作企业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078号原告:张秀荣,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被告:齐河瑞银科技创新投资基金合作企业(有限合伙)原告张秀荣与被告齐河瑞银科技创新投资基金合作企业(有限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河瑞银科技创新投资基金合作企业(有限合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从我家借款136000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齐河瑞银科技创新投资基金合作企业(有限合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应当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齐河瑞银科技创新投资基金合作企业(有限合伙)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单位公章的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我单位已收到张秀荣出借的人民币现金13600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按照本金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同时出借人可向本借条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方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荣与被告齐河瑞银科技创新投资基金合作企业(有限合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齐河瑞银科技创新投资基金合作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所欠款项。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齐河瑞银科技创新投资基金合作企业(有限合伙)盖章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河瑞银科技创新投资基金合作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秀荣借款本金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齐河瑞银科技创新投资基金合作企业(有限合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