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襄垣县候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襄垣县候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722号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荒子,男,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垣县候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关火胜,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襄垣县候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荒子、被告襄垣县候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回辕村委)法定代表人关火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该村的美化围墙、自来水管道安装、泵房及零星工程,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委托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2011年11月,该事务所作出长诚工审字(2011)第11111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767150.06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盖章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工程��269671.61元,至2017年4月,被告给付了608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08871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五年之久未付清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08871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74971.61元;2、因原告从2007年长期占用村委大院存放东西,没有支付费用,且损坏了村委的四棵大树,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7月31日,襄垣县候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269671.61元,减去2017年4月份被告已支付的608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08871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村委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3、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长诚工审字(2011)第11111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系村委会计所写,公章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根据被告查账的结果,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欠原告工程款款为134671.61元,后来还支付过原告部分工程款;对证据2、3予以认可。被告举证如下:1、候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明细分类帐11页,证明被告现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万元;2、财物凭证收据5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取款的事实;3、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长诚工审字(2011)第11111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在庭审后原告会一项一项与被告核对;对证据2、3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经本院庭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及村委会计原福喜核对原被告之间的账本,原告的诉求数额与村委账本记载一致,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情况,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在该村的美化围墙、自来水管道安装、泵房及零星工程,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被告委托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2011年11月,该事务所作出长诚工审字(2011)第11111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767150.06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盖章确认,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69671.61元。2017年4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8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08871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自愿意思���示,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修建完毕,被告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对该工程的评估工程价款均予以认可,被告理应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因原告从2007年长期占用村委大院存放东西,没有支付费用,且损坏了村委的四棵大树的意见,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虽原告未提交工程验收材料,但被告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内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于2010年底工程结束后将该系列工程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计息在被告投入使用该工程之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垣县候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88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8871元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襄垣县候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海庆人民陪审员 连环震人民陪审员 范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