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蒲某甲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蒲某乙,唐某,贺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华凤镇磨响滩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蒲某乙,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茶盘路,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蒲爱华,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安平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唐某、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四川省相关职能部门出台《关于对正常装载合法运输车辆通行费实行优惠》的文件。支持多轴大型车辆发展,对车货总重量未超过公路承载能力认定标准的正常装载车辆实行车辆通行费优惠。并规定四轴货车在车货总重不超过35吨,五轴货车在车货总重不超过43吨的情形下则认定为该货车未超过公路的承载能力。被告人蒲某乙、蒲某甲等人为了多拉货物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采用将四轴货车改装成五轴货车的方式,从而达到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少缴高速公路过路费的目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被告人蒲某乙将其挂靠于南充市康利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川R386**号红色东风天龙牌四轴货车进行非法改装,在其货车尾部最后一排轮胎后面私自加装一根轴,并安装上轮胎,使其变成五轴货车。之后该车辆通行于四川境内各处。经司法鉴定,蒲某乙驾驶川R386**号货车在车货超载的情况下,使用假轴通行高速公路126次,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人民币49877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2、被告人蒲某乙将其所有的川R261**号红色东风天龙牌四轴货车挂靠于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雇佣被告人贺某某为该车辆担任驾驶员。2015年1月,蒲某乙将该四轴车辆货车最后一排轮胎私自加装一根假轴,并安装上轮胎,使其变成五轴货车。并将该加装假轴的目的和使用方法告知贺某某,之后由贺某某驾驶该车辆通行于四川境内各处。经司法鉴定,贺某某驾驶的川R261**号车辆在车货超载的情况下,使用假轴通行高速公路133次,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44056元。3、被告人蒲某甲将其所有的川R368**号红色东风天龙牌四轴货车挂靠于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底雇佣被告人唐某担任该车的驾驶员,并承诺将该车分一半的股份给唐某。2015年3月,唐某为了多拉货物且少交过路费,便产生了给该车加装假轴的想法。并告知了蒲某甲,在征得蒲某甲同意后,唐某在该车尾部轮胎加装了一根假轴,并安装轮胎。之后唐某驾驶该车通行于四川境内各处。经司法鉴定,川R368**号车辆在车货超载的情况下,使用假轴通行高速公路93次,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32599元。4、2015年9月,因经营川R368**号车辆产生纠纷,被告人唐某与蒲某甲分伙。之后唐某购买一辆二手的川R467**号红色东风天龙牌四轴货车,并将该车辆挂靠于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之后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该车改装为五轴货车,并驾驶该车辆通行于四川境内各处。经司法鉴定,川R467**号车辆在车货超载的情况下,使用假轴通行高速公路30次,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36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唐某、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不懂法律,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自己的川R261**号车是2015年3、4月份改装的,川R386**号车是2015年5、6月份改装的,涉嫌犯罪的金额自己没法计算,可能存在自己未出车而别人套自己车牌的情况,认为自己不是故意去犯罪,不应当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不知道这种行为违法,对通行记录和涉案金额有意见,存在未出车时计费的情况。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系受雇佣开车,也交了过路费,不应当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四川省相关职能部门出台《关于对正常装载合法运输车辆通行费实行优惠》的文件,支持多轴大型车辆发展,对车货总重量未超过公路承载能力认定标准的正常装载车辆实行车辆通行费优惠,并规定四轴货车在车货总重不超过35吨、五轴货车在车货总重不超过43吨的情形下则认定为该货车未超过公路的承载能力。被告人蒲某乙、蒲某甲等人为了多拉货物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采用将四轴货车改装成五轴货车的方式,从而达到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少缴高速公路过路费的目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被告人蒲某乙将其挂靠于南充市康利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川R386**号红色东风天龙牌四轴货车进行非法改装,在其货车尾部最后一排轮胎后面私自加装一根轴,并安装上轮胎,使其变成五轴货车。之后该车辆通行于四川境内各处。经司法鉴定,蒲某乙驾驶川R386**号货车在车货超载的情况下,使用假轴通行高速公路偷逃过路费126次,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49877元。2、被告人蒲某乙将其所有的川R261**号红色东风天龙牌四轴货车挂靠于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雇佣被告人贺某某为该车驾驶员。2015年1月,蒲某乙将该四轴车辆货车最后一排轮胎私自加装一根假轴,并安装上轮胎,使其变成五轴货车,并将加装假轴的目的和使用方法告知贺某某,之后由贺某某驾驶该车辆通行于四川境内各处。经司法鉴定,川R261**号车辆在车货超载的情况下,使用假轴通行高速公路,偷逃过路费133次,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44056元。3、被告人蒲某甲将其所有的川R368**号红色东风天龙牌四轴货车挂靠于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底雇佣被告人唐某为该车驾驶员,约定将该车一半的股份分给唐某。2015年3月,唐某为了多拉货物且少交过路费,便产生了给该车加装假轴的想法,并告知了蒲某甲。在征得蒲某甲同意后,唐某在该车尾部轮胎加装了一根假轴,并安装轮胎,使之成为五轴货车。之后唐某驾驶该车通行于四川境内各处。经司法鉴定,川R368**号车辆在车货超载的情况下,使用假轴通行高速公路偷逃过路费93次,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32599元。4、2015年9月,因经营川R368**号车辆产生纠纷,被告人唐某与蒲某甲分伙。唐某遂购买川R467**号红色东风天龙牌四轴货车,并将该车辆挂靠于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之后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该车改装为五轴货车,并驾驶该车辆通行于四川境内各处。经司法鉴定,川R467**号车辆在车货超载的情况下,使用假轴通行高速公路偷逃过路费30次,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3651元。另查明,被告人蒲某甲与被告人唐某合伙经营川R368**号货车后,从2015年3月安装假轴,至2015年8月底一直共同经营该货车,被告人蒲某甲从同年9月底开始单独经营并驾驶该车,二被告人共同参与偷逃过路费期间为2015年3月至8月底,偷逃过路费次数为56次,偷逃过路费金额为20302元。还查明,被告人蒲某乙、蒲某甲于2016年1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贺某某于2016年1月9日被抓获,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8月30日被抓获。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蒲某甲退还违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蒲某乙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唐某退还违法所得5000元,均已发还四川川东高速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唐某退还四川川东高速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所得16250元,被告人蒲某乙退还四川川东高速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所得43933元。上诉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行记录明细,监控视频资料,涉案车辆在车管所的登记信息、挂靠公司合同相关资料,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发改委、财政厅关于对高速货运车辆实行通行优惠的文件,证人杜某、吴某某、魏某某、吉某证言,魏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贺某某、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四川川东高速有限责任公司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蒲某乙、唐某辩称通行记录和鉴定意见不实的问题,经查,四被告人在通行记录上均签字确认,且其记录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虽称记录有误却未能指出具体有误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所辩称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蒲某甲、唐某共同犯罪期间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蒲某甲、唐某均证实唐某开川R368**号货车到2015年9月,而被告人蒲某甲证实自己系2015年9月底开始开该车,结合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蒲某甲涉嫌共同犯罪的期间认定为2015年3月至8月底,偷逃过路费次数为56次,偷逃过路费金额为20302元。关于各被告人具体犯罪金额、作用的问题,被告人蒲某甲经营川R368**号货车,涉案期间偷逃过路费32599元;被告人蒲某乙经营川R386**、川R261**号货车,涉案期间偷逃过路费93933元;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告人蒲某乙就川R261**号货车偷逃过路费系共同犯罪,犯罪金额为44056元,被告人蒲某乙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系受蒲某乙雇佣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经营川R467**号货车,涉案期间偷逃过路费13651元,其与被告人蒲某甲共同经营R36829号货车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底,在该期间就川R368**号货车偷逃过路费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参与共同犯罪金额为20302元,共计犯罪金额为33953元。综上,被告人蒲某乙涉案金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蒲某甲、唐某、贺某某涉案金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蒲某甲、唐某、贺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蒲某乙减轻处罚。考虑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蒲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覃 文 玲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华晏(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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