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联合佳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燕金生、燕金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合佳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燕金刚,燕金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合佳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8号楼8106室。法定代表人:张元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金刚,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金生,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联合佳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金刚、燕金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佳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艺、被上诉人燕金刚、燕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佳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燕金刚、燕金生返还我公司别克GL8-灰色普客、车号×××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一辆,依法由燕金刚、燕金生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燕金刚为实际车辆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的事实,燕金刚与我公司的车辆承包协议到期后,因燕金刚向我公司借款5000元,其无力偿还,向我公司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届时若不能归还借款,燕金刚愿意以该笔借款5000元作为涉案车辆残值的对价,涉案车辆归我公司所有,燕金刚放弃涉案车辆的所有权。2014年1月1日协议到期终止后,燕金刚没有与我公司续签车辆使用协议,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过户转出公司。2014年1月30日之前,燕金刚也没有将5000元归还给我公司,亦未与我公司协商其他解决方式。我公司认为,燕金刚已承诺放弃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的所有权已归公司所有,且车辆实际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为便于公司管理,涉案车辆应当判决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可将车辆报废的残值给燕金刚所有。燕金刚辩称:涉案车辆系我哥哥燕金生出资购买,由我使用。2008年3月底,联合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杰提出让我将车辆挂靠其单位经营,故我哥哥委托我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涉案车辆过户到联合佳源公司名下,同时,我与联合佳源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书,其后我一直向联合佳源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至2015年12月。因车辆实际为我哥哥燕金生出资购买,现由燕金生实际使用,故我不同意联合佳源公司要求返还车辆的上诉请求。燕金生辩称:涉案车辆由我出资购买,一直由我弟弟燕金刚使用,联合佳源公司所述的过户情况我不清楚,也不是我办理的。2015年12月后,涉案车辆由我使用。现我不同意联合佳源公司要求返还车辆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联合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燕金刚、燕金生向联合佳源公司返还车型别克GL8-灰色普客、车号×××的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一辆;2、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燕金刚、燕金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0日,燕金生自案外人许玉春处以142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并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为:“车牌照号:×××,登记证号:110×××0,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厂牌型号:别克×××,车身颜色:灰色,发动机号码:×××。”2008年3月26日,上述涉案车辆自燕金生名下过户至联合佳源公司名下。2008年1月,联合佳源公司(甲方)与燕金刚(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的友好协商,在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协议。1、自愿过户车辆:乙方将原为自有的、车号为×××车辆自愿过户到甲方,过户费全部由乙方承担。(1)乙方拥有该车辆使用权和优先受让权;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得转让、抵押等该车辆。(2)协议到期后,如果甲乙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无法续签合同,则乙方必须及时将车辆过户转出公司,过户费由乙方承担。……7、附则: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交费标准具体如下:车型:GL8;每月管理费:1500元。”2010年12月31日,联合佳源公司(甲方)与燕金刚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的友好协商,在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车辆管理:1.签订本协议3日内,乙方应将车型为:别克GL8-灰色普客,车号为:×××车辆自愿过户到甲方名下,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相关手续,并提供车辆过户所需相关文件。2.乙方拥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和优先受让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得转让、抵押该车辆。3.乙方应在协议到期前30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延期或终止本协议。如本协议终止,乙方须在协议终止后3日内,将车辆从甲方名下转出,并交齐当月整月的管理费,转出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原因未将上述车辆在规定期限内从甲方名下过户转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扣乙方所交保证金的50%。4.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公司所规定的标准统一办理车辆保险。5.乙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司的统一管理。……四、车辆管理费: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每月交纳车辆管理费人民币:1500元整……3.在本协议期内,乙方单方提出终止协议或退出,一律属于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交保证金的50%;退出时乙方应交齐退出当月整月的管理费,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七、附则:1.协议签订时应当公司递交相关证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本、过户票、车辆登记证、年度车辆全险票据及车船使用税证明)。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庭审中,联合佳源公司与燕金刚均表示,燕金刚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前后是续签的,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到期后,并没有续签合同,但实际履行至2015年底。联合佳源公司称自2016年后燕金刚不再缴费,也没有归还车辆。燕金刚称不想继续从事该工作,所以没有再缴费。燕金生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购买涉案车辆后借给燕金刚使用,对联合佳源公司与燕金刚之间有关使用涉案车辆及涉案车辆如何过户的情况不清楚。联合佳源公司就涉案车辆由谁占有、使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燕金刚在庭审中称现在涉案车辆由燕金生占有、使用,燕金生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亦向联合佳源公司询问其主张返还涉案车辆的依据,联合佳源公司陈述是依据其提交的2013年9月3日的保证书。庭审中,联合佳源公司与燕金刚自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涉案车辆过户不存在真实交易,就是为了履行协议书内容。联合佳源公司亦自认购车款没有支付,依据协议约定,是挂靠关系,燕金刚将车辆挂靠到公司,所以需要过户。另查,联合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3年9月3日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资金不足,于2013年9月3日向北京联合佳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届时若不能归还借款,本人愿放弃车辆×××所有权,该车辆归属北京联合佳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特此保证,保证人:燕金刚。”该保证书内容均为打印体,保证人签字处为手写“燕金刚”字样。但燕金刚不认可该证据,并该保证书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燕金刚是否就该证据申请相关司法鉴定,燕金刚表示不申请,亦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联合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3年9月2日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本人违反协议的规定,三个月连续未交车辆租赁使用费,将保证金扣除壹万元。特此保证,保证人:燕金刚。”燕金刚称该保证书内容不是其书写,但是其本人签字,并称当时联合佳源公司把车扣下了,如果不签字的话就不还车,但其本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涉案车辆原为燕金生购买并登记在燕金生名下,后过户至联合佳源公司名下。但结合涉案车辆的过户时间,依据燕金刚与联合佳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涉案车辆过户至联合佳源公司名下系协议双方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所致,但涉案车辆并非燕金刚所有。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并无联合佳源公司因购买涉案车辆从而享有其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且两份《协议书》均规定了联合佳源公司不得转让、抵押涉案车辆,甚至还明确规定了车辆转出过户的内容。另外,虽然涉案车辆现登记在联合佳源公司名下,但在庭审中,联合佳源公司自认涉案车辆过户只是为了履行挂靠关系,并未支付购车款,其与燕金生之间就涉案车辆过户不存在真实交易行为。联合佳源公司主张其要求返还涉案车辆的依据是2013年9月3日的保证书。但是燕金刚该证据不予认可,其本人亦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即使该证据真实,但从涉案车辆的登记历史情况看,燕金刚本人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作出放弃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联合佳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联合佳源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日由燕金刚签字的保证书,其内容仅反映出燕金刚与联合佳源公司就履行《协议书》产生过相关纠纷,但不足以证明联合佳源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故联合佳源公司依据上述两份保证书,从而认为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联合佳源公司与燕金刚之间因履行两份《协议书》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联合佳源公司要求燕金刚、燕金生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联合佳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联合佳源公司称涉案车辆未年检、未办理保险、且已有13次违章记录,认为燕金刚、燕金生恶意使用车辆,不利于车辆管理。燕金刚、燕金生均认可涉案车辆未年检、未办理保险及违章情况,但不同意将车辆返还给联合佳源公司。关于燕金刚与联合佳源公司于2008年签订协议的时间,双方均认可是2008年3月26日车辆过户以后。联合佳源公司称2014年1月30日后因燕金刚未还公司借款,故车辆按其保证书约定所有权归联合佳源公司所有,其后燕金刚向公司缴纳的是车辆租赁费而非承包金,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车辆租赁费收据。根据该收据记载,费用交纳方式为银行卡转帐,燕金刚对于收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其一直以银行卡转帐方式交纳车辆承包金,而非车辆租赁费,联合佳源公司从未给其出具过收据,故对于联合佳源公司提交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合佳源公司提出要求燕金刚、燕金生返还原物,其应当首先证明其是原物所有人。根据双方自认,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联合佳源公司名下,但在燕金生过户给联合佳源公司时,该公司并未支付相应购车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而只是为了方便燕金刚将车辆挂靠在联合佳源公司名下经营,联合佳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的行为。为此,一审法院认定联合佳源公司主张其享有车辆所有权,与事实不符。关于联合佳源公司以燕金刚因未能还清公司借款,而放弃车辆所有权的声明一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燕金刚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放弃所有权的意见亦未得到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燕金生的追认,故该放弃声明无效。因联合佳源公司主张其取得涉案车辆缺乏直接证据,其所举的收取车辆租金、与燕金刚之间签订协议的情况均属间接证据,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故,联合佳源公司据此主张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要求燕金刚、燕金生返还涉案车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联合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联合佳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审 判 员 侯晨阳审 判 员 魏曙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毕凤敏书 记 员 段 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