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79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道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1、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道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身为鄄城县建梅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经营管理该公司期间,拖欠133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26602元。2014年8月14日,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肖某某及鄄城县建梅鞋业有限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补发工人工资,并在公司门口张贴相关行政文书。案发后,2014年11月份,该公司用变卖设备所得款项人民币28700元用于支付少部分工人工资。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至今仍未支付132名工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97902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要求被告人肖某某支付工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某拖欠工人工资有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不是被告人故意拖欠工人工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工人拿走的物品应折抵工人工资,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身为鄄城县建梅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梅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经营管理该公司期间,拖欠在该公司务工的鄄城县左营乡罗楼村村民李某1、左营乡刘卜庄村村民刘某某等134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26606元。2014年8月14日,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肖某某及建梅鞋业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补发工人工资,并在该公司门口张贴相关行政文书。2014年11月份,该公司用变卖设备所得款项人民币28700元中的19313元支付了少部分工人工资。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尚有133名工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07293元未支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将所欠133名工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07293元全部退缴至鄄城县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查询单证实:肖某某于1979年9月9日出生。(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鄄城县建梅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住所鄄城县左营乡左北行政村,经营范围:鞋加工、批发及零售。(3)建梅鞋业公司会计肖某1提供的工人未签名的工资表及2014年4、5月份补发工人工资名单证实: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建梅鞋业公司未发放工人刘某某(工资6938元)、李某2(工资1466元)、蒋某(工资2440元)等137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04316元(陶某、肖某1、张某1三人的工资共计61210元已支清)。2014年4、5月份,建梅鞋业公司补发王某某、李某1等33名工人工资(每人500元)共计16500元。(4)李某1提供的收条、发放现金名单证实:2014年11月9日,变卖设备款支付给蒋某5000元、支付给刘某某、王某某等23名工人共计16873元。(5)鄄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肖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移送鄄城县公安局。2014年8月28日鄄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批准逮捕,后被上网追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6)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六里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2016年12月8日,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小区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7)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照片、关于建梅鞋业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4年8月9日,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建梅鞋业公司工人的举报,反映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立即对该公司调查核实,经调查,该公司负责人肖某某不知去向,无法联系,遂按照法定程序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在7日内补发2014年3-7月份的工人工资,并将该文书张贴于建梅鞋业公司院门口,但被告人肖某某始终不出现,不与该局联系。2014年8月23日,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将该案移送鄄城县公安局审查。(8)窦某某、王某1、王某2提供的借条、陶某提供的抵押协议、委托书证实:肖某某有大额借款。2、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1证言:自己是肖某某的妹妹,肖某某在鄄城县左营乡左北村经营建梅鞋业公司。2012年3月,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打工,负责考勤、制作工资单、分发工资等。肖某某于2014年7月下旬离开左营后,她的手机就停机了,自己及家人都联系不上她,因肖某某没给钱,所以拖欠了工人的工资,建梅鞋业公司共拖欠工人工资304313元,2014年4月-5月份发放了33人(每人500元)的工资共计16500元,应该从拖欠工人工资数额中扣除。2014年10月份,建梅鞋业公司的工人与自己一起变卖该公司的设备和办公用品,共卖现金32860元,但自己没有数钱、也没有保管这些钱、也没有记账,这些钱都被工人代表拿走了。自己和丈夫张某1的工资共计39076元已全部领取,这些钱也应从拖欠的工资中扣除。自己不清楚建梅鞋业公司在委托物流公司托运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丢失的事情。(2)证人张某1证言:建梅鞋业公司是肖某某经营的鞋厂,主要是来料加工,产品是鞋帮。妻子肖某1在公司负责考勤、发放工资等,自己负责机器维修和产品出库等。2014年8月份,肖某某离开鞋厂失去联系,拖欠了工人几个月的工资,拖欠自己的工资已全部支清。(3)证人陶某证言:自己在建梅鞋业公司担任车间主任,建梅鞋业公司拖欠自己的工资22134元,肖某某的家人已全部支付给自己了。(4)证人吴某某(2014年8月25日的笔录)证言:前段时间,女儿肖某某说要去审车,之后就没有见过她,也不知道肖某某的去向,她的手机已停机。(5)证人蒋某证言:自己在建梅鞋业公司看大门,2014年4月至7月,该公司共拖欠自己工资2440元,公司变卖设备后,自己从肖某1手里领了5000元。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4年,自己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了三个多月,负责加工鞋帮,公司拖欠了自己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3084元,2014年4、5月份自己领取了500元。后公司变卖设备得款28700元(设备卖了19500元,空调、办公用品等卖了9200元),其中支付给田某某、王某某等23名工人工资16873元(其中自己领取了560元),支付给蒋某5000元,除去到鄄城反映拖欠工资的费用,自己还保存4200元。变卖设备时,肖某1同意并在现场。肖某某是2014年8月初离开公司的,之后一直联系不上她。(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自己自2012年3月份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上班,截止到2014年7月,公司共拖欠自己工资6000元左右,自己一直找肖某某,但她的手机停机,也不在公司,找不到她。2014年,建梅鞋业公司变卖设备款为19500元,办公用品变卖了多少钱自己不清楚。自己没有听说过建梅鞋业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丢失的事情。(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自2014年4月份开始,自己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了四个多月,负责管料。公司共拖欠自己工资6938元,后来自己领取了公司变卖设备款1423元,现在公司还欠自己5515元。2014年,公司的设备卖了19500元,办公用品卖了9200元,共计28700元。卖设备时,肖某1在场并同意。卖设备的钱,支付给蒋某5000元、支付给23名工人工资共计16873元(其中李某1领取了560元),李某1保存着4200元,其余的钱作为去鄄城反映拖欠工人工资事情的费用了。自己没有听说过建梅鞋业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丢失的事情。(4)被害人彭某1陈述,自己自2011年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公司共欠自己2014年4-7月份的工资2680元,2014年4、5月份自己领了500元、还领了公司变卖设备款479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1701元。(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5-7月份,自己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该公司应发自己工资3629元,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自己还领取了变卖设备款688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2441元。建梅鞋业公司变卖设备款共19500元,办公用品变卖了多少钱自己不清楚。自己没有听说过建梅鞋业委托物流公司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丢失的事情。(6)被害人刘某1陈述,自己从2011年就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公司应支付自己2014年4-7月的工资3478元,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之后自己又领取了公司变卖设备款655元。(7)被害人刘某2陈述,自己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了三年,公司欠三个月的工资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自己500元。2014年建梅鞋业变卖设备款19500元,办公用品变卖了7000多元,自己领取了公司变卖设备款443元,公司还欠自己工资共计1571元。自己没有听说过建梅鞋业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丢失的事情。(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自己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了2年多,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后发给变卖公司设备款1063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3773元。(9)被害人李某3陈述,自己从2011年就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后给了变卖设备款738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2619元。(10)被害人王某3陈述,自己从2013年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共计2751元。(11)被害人刘某3陈述,自己从2012年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后发给变卖设备款873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共计3098元。(12)被害人严某陈述,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自己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公司拖欠自己2013年12月份的工资1887元。(1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自己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了半年。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2380元。(14)被害人赵某陈述,自己从2012年10月份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后给变卖设备款459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1628元。(15)被害人胡某1陈述,自己从2012年11月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干了二年多。公司拖欠自己2014年1月份的工资1820元。(16)被害人王某4陈述,自己从2011年7月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之后公司又给了变卖设备款892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共计3164元。(17)被害人吴某1陈述,自己从2012年7月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公司拖欠自己2013年9月份的工资851元。(18)被害人李某4陈述,自己从2013年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公司欠自己四个月的工资共计5746元。(19)被害人李某5陈述,自己于2013年春天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公司至今没有将这个月的工资805元发给自己。(20)被害人刘某4陈述,自己从2012年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2357元。(21)被害人聂某陈述,2013年,自己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3年9月份的工资1732元,公司至今没有发。(22)被害人王某5陈述,2013年,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自己500元,后给变卖设备款419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1488元。(23)被害人仪某某陈述,2013年,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自己500元,后给了变卖设备款858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3042元。(24)被害人吴某2陈述,2013年9月,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自己500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2441元。(25)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3年,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3年1月份的工资652元,公司至今都没有发。(26)被害人朱某陈述,2013年8月,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自己500元,之后又发给变卖设备款422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1497元。(27)被害人胡某2陈述,2011年,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之后又发给变卖设备款661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2404元。(28)被害人胡某3陈述,2011年,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5731元。(29)被害人吴某3陈述,2013年10月,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3年3月份的工资1109元,公司至今没有发。(30)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3年10月,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2030元。(31)被害人许某陈述,2012年4月,自己就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公司欠自己2013年9月份的工资1098元。(32)被害人石某陈述,2014年2月份左右,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公司欠自己2014年5月份的工资1120元。(33)被害人徐某陈述,2013年3月,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公司欠自己2014年4-6月份的工资共计3229元。(34)被害人胡某4陈述,2013年2月,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公司至今还拖欠了自己一个月的工资748元。(35)被害人程某陈述,2013年3月份左右,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公司欠自己2014年4-6月份的工资共计3508元。(36)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3年3月份,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公司拖欠自己两个月份的工资共计1470元。(37)被害人刘某5陈述,2012年3月份左右,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公司拖欠自己两个月的工资共计2467元。(38)被害人丁某陈述,2012年4月份,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后又给变卖设备款843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2991元。2014年,建梅鞋业变卖的设备款19500元,办公用品变卖了多少钱,自己不清楚。自己没有听说过建梅鞋业委托物流公司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丢失的事情。(39)被害人陈某2陈述,2012年11月份,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5、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1205元。(40)被害人张某3陈述,2012年4月份,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了500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2999元。(41)被害人王某6陈述,2014年3月份,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公司拖欠自己两个月的工资1300元。(42)被害人陈某3陈述,2014年3月份,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自己500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2514元。(43)被害人李某6陈述,2013年4月份,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公司拖欠自己2013年11月份的工资903元。(44)被害人王某7陈述,2011年10月份左右,自己开始在建梅鞋业公司工作,公司拖欠自己2013年10月份的工资1400元。(45)被害人彭某2陈述,自己从建梅鞋业公司建厂就开始在公司工作,在建梅鞋业用的是自己的小名“彭某3”,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公司没有发,2014年4、5月份,公司发给自己500元。2014年,建梅鞋业变卖设备款是19500元,办公用品变卖了多少钱自己不清楚,自己领取了变卖设备款658元,现在公司还拖欠自己工资2337元。自己没有听说过建梅鞋业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丢失的事情。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建梅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份成立,主要经营鞋帮、鞋面等加工,厂址在鄄城县左营乡左营村,自己是法定代表人。妹妹肖某1负责工人工资记录和发放,工人在领取工资时在工资单上签名。2013年年底,建梅鞋业公司的半成品通过物流公司运往青岛时,物流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司的货物没有找回来,委托方扣留了公司的加工费以折抵他们的损失,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了,为了躲避工人讨要工资,自己决定到外地去。2014年7月下旬自己离开鄄城,先后去了胶州、深圳、福建、济南,自己就没有再与公司的工人以及亲属等人联系过,因换手机号了,工人和自己的亲属也无法与自己取得联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但指控被害人人数和数额有误,予以更正。关于辩护人“工人拿走的物品应折抵工人工资”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因工人拿走的物品未做处理,只是由工人暂时保存,不宜折抵工资,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秀玲审 判 员 范 虹人民陪审员 王光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