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惠红与叶金鱼、钟妙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惠红,叶金鱼,钟妙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222号原告:姜惠红,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曾永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鱼,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钟妙月,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姜惠红为与被告叶金鱼、钟妙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惠红的委托代理人曾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鱼、钟妙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姜惠红诉称:被告叶金鱼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又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叶金鱼为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各一份。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叶金鱼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叶金鱼在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钟妙月系被告叶金鱼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金鱼、钟妙月立即归还原告姜惠红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原告姜惠红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为1268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惠红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叶金鱼立即归还原告姜惠红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原告姜惠红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为126800元,之后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妙月对上述款项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为92000元,从2017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姜惠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叶金鱼分两次共向原告姜惠红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金鱼与被告钟妙月于2008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后于2016年5月23日登记离婚,案涉部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叶金鱼、钟妙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金鱼、钟妙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姜惠红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金鱼分两次共向原告姜惠红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姜惠红可以催告被告叶金鱼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叶金鱼经原告姜惠红催讨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利率即年利率24%,原告姜惠红已在诉讼请求中调整了借款利率,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姜惠红要求被告叶金鱼归还35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在2015年7月3日出借的200000元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叶金鱼的个人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笔200000元的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妙月依法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金鱼、钟妙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惠红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原告姜惠红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为126800元,从2017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二、被告钟妙月对上述款项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为92000元,从2017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叶金鱼、钟妙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37元,减半收取4068.5元,由被告叶金鱼负担,被告钟妙月在284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叶金鱼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姜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金鱼、钟妙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