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春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春生,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新港、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春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春生及其辩护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6月份,被告人石春生多次向吸毒人员马某、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获利数百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春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伟华提出,吸毒人员主动向石春生求购毒品;坦白、认罪;获利金额较小。请求对被告人石春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石春生在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家堍村石某家门前,卖给吸毒人员马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获款200元。2、2016年5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石春生在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家堍村石某家,卖给吸毒人员石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获款100元。3、2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石春生在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家堍村石某家门前,卖给吸毒人员石某、马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获款110元。经胶体金法检测,石某、马某尿液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石春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0年1月20日,石春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石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石春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春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石春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春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张玉枝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