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付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付有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66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付有,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现住林州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付有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原付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原告郭增玉诉被告原付有返还原物一案作出(2016)林民新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原付有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豫E×××××黑色尼桑轩逸轿车一辆返还原告郭增玉。判决生效后,原付有未按时履行法院判决。在林州市人民法院向原付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被告原付有仍未履行法院判决。原付有于2016年12月1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原付有履行了判决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原付有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信息、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移送执行书、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原付有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原付有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原付有认罪、悔罪,且履行了判决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付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义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