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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丘朝省抢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朝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朝省,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连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0日被连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抢夺罪,2017年2月2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朝省犯抢夺罪、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朝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初,叶某1、叶某3(均已判决)密谋商议飞车抢夺黄金项链,并约定途中费用、作案得手的财物由两人平分。而后两人找到被告人丘朝省开车接应,许诺给其3000元的好处费,让其在两人作案的时候负责开车接应。2012年5月13日上午,丘朝省、叶某1、叶某3三人驱车来到江山市区。当日上午9时许,在江山市区南二街垃圾处理站附近,叶某1驾驶摩托车,叶某3坐在车后座,乘被害人陈某不备,由叶某3从其脖子上抢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之后由丘朝省开车接应帮助两人逃离。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1664元。现已依法发还给陈某人民币11660元。2、2016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丘朝省驾驶严重超载、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无号牌小货车沿G105线由广东省连平县向连平县隆街镇河角坪板厂方向行驶,当行经Y379线5KM+50M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丘朝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丘朝省保护现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现丘朝省已履行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朝省应当以抢夺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丘朝省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抢夺犯罪中属从犯、交通肇事后系自首。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朝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销售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叶某1、叶某3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丘朝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朝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抢夺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丘朝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丘朝省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丘朝省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丘朝省在交通肇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丘朝省对交通肇事民事部分已做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朝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丘朝省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丘朝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