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康某某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679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兴县人。被告:高某,男,汉族,临县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嫁;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元旦依俗举行婚礼,2008年9月28日生育女儿高某霞,2010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辛勤劳动在本村修建平房四间、临街门面房三间并置办电脑、冰箱、摩托、电动车等生活用品,可就在生活越来越好时,却发现被告一改往日的面目,动不动对我吹胡子瞪眼、蛮横无理,我好言相劝,却遭到毒打。被告酗酒成性、游手好闲、好吃懒惰,对家务不闻不问。为此我觉得被告的种种恶习造成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被告高某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元旦举行婚礼,2010年1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8日生育女儿高某霞,现随被告生活。初婚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3月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至今,现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但夫妻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创和谐家庭。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从保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以不准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人民陪审员 武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