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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祥改与被告同勇霞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改,同勇霞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101号原告:谢祥改,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初中文化,住志丹县。被告:同勇霞,女,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小斐(系同勇霞弟弟),男,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原告谢祥改与被告同勇霞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同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小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在公告栏上看到被告出租房屋,并与被告联系,被告让原告加上微信联系,后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租赁位于志丹县马岔市场后江南茶行二楼房屋一套,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定金5000元。后被告要求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基于原先合同让被告等几天,被告于2017年4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被告在微信上愿意返还,但转而将被告拉黑,并拒绝向原告返还定金。被告辩称,2017年3月17日,原告打电话要看房子,3月18日原告看了房子并交了5000元定金,约定3日之内签订合同。3月20日原告说自己有事来不了,等几天签���同。3月23日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签订合同,原告说钱没有凑够,让被告把钥匙给了他先打扫卫生。3月24日原告打电话说等他哥和嫂子来了签合同。3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他之前租的房子没有到期,等他事情处理完再说,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原告在微信上说他不租了。于是被告一直和原告要房子的钥匙,原告不给,被告没有办法,就自己把房子打开。后原告一直打电话及发微信向被告要定金,被告没有返还定金。5月4日被告把房子租给了宫秀荣。原告构成违约,没有按约定时间签订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打电话要求租赁位于志丹县马岔市场后江南茶行二楼房屋一套。3月18日,原告看房后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定金,约定租赁费每年55000元。3月21日,原告从被告丈���处拿了房屋钥匙。3月22日晚18时47分,被告向原告发微信:“你还租房子吗?如果租的话你明天给我打房款签合同,不租的话我给你退定金”。同日晚19时23分,被告又向原告发微信:“昨天宫秀荣老师给我打电话了,说她们看得早,还嫌我给你租了,因为她只是口头上说她租,没有给我定金。你明天早上给我回复,租不租都行,宫老师正想租”。后原告回复被告说自己之前租的房子还没退,不租了。本院认为,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或履行时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原、被告对交付的5000元属于定金不存异议,且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原因放弃订立主合同,故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祥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祥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