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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执5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华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华国,鲍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执5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北部新区软件园A幢第8层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9421619-4。法定代表人:郭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章华国,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鲍珠芳,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申请执行人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慧聪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502号裁决书,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章华国、鲍珠芳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该裁决,章华国、鲍珠芳应向神州数码慧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415.01元及利息1134.44元,支付逾期利息3446.23元及违约金17125.87元,承担神州数码慧聪公司律师费5000元,并直接向神州数码慧聪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仲裁费11551.4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两被执行人章华国、鲍珠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两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故本院依法向其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进行了核查: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系被执行人章华国于2012年12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开设的账户,但已于2015年12月26日销户,现无可用余额;被执行人章华国曾有一辆号牌号码为浙J×××××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辆于同年6月8日因购买而变更了所有权人,现登记在他人名下并变更了号牌号码;被执行人章华国也曾有一辆号牌号码为浙J×××××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12日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辆于同年8月26日因购买而变更了所有权人,现也登记在他人名下并变更了号牌号码;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春江苑2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原属两被执行人共同共有,2014年6月5日登记在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该不动产所有权于2015年7月21日办理了转移登记,并注销了原不动产权证,目前登记在他人名下。另外,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工商投资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后,依法在登记机关查封了被执行人章华国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J×××××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而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置。除此,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通过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查询,也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房地产可供执行。由于两被执行人均持有普通护照和往来港澳通行证,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扣押。又由于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也已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分别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在网上发起布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在登记机关查封但不能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神州数码慧聪公司的本案债权暂无法实现。鉴于上述情况,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征求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神州数码慧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调查材料、查封材料、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扣押护照和通行证材料、拘留决定书、执行回告书及申请书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执5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处置或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