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21时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5mg/100ml)驾驶出租车沿珲春市西滨河南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XXX小区西门附近时与解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当场被巡逻民警查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黄某赔偿解某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解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员、车辆信息,破案经过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虽造成一般性交通事故,但鉴于其被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