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81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薛长双与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陶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长双,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陶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836号原告:薛长双,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住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王孟学,男,系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第三人:陶景东,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陶屯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住新民市。原告薛长双诉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陶景东(追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良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长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第三人陶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长双诉称,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秸秆249.16吨×170元=42,357.20元,货物全部送往被告公司并有被告的收货单,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无果,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秸秆款人民币42,35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从2016年年底至2017年3月收过秸秆,跟镇政府签了合作协议,镇政府找了代表陶景东,我单位所有的秸杆都是通过陶景东进行收购的,镇政府做了协调工作,钱款也是支付给陶景东,我单位没有与其它任何签过协议。当时约定的价格170元/吨,经过协商过后是153元/吨,我有发票能证明。原告我们都不认识。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欠原告款,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秸杆款。第三人陶景东辩称,我是2016年11月份与被告签订玉米秸秆收购合同的,当时按每吨170元价格收购,每收购300吨结算一次,厂家对我结算,我就在陶屯收秸秆,别的地方没有收。我不认识原告,但每送到被告的料都得经过我本人同意。现在我与被告还有部分货款没有结清,其中就包含原告在内的货款没有结清,大约还欠我50-6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秸秆249.16吨,每吨170元,共计货款42,357.20元,并有被告给原告出的收货单,而该货款实际拥有人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原告是受雇刘志刚的货车司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无果,被告以结算对第三人为由拒不付款。同时第三人承认送货及结算由其负责,亦承认尚未结算包含原告方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秸秆款人民币42,35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陶景东所述的被告还欠第三人部分秸秆款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检斤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第三人与被告直接结算,因此第三人负有义务将该款结算给原告,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长双秸秆款人民币42,357.20元(该款项应给付实际受益人刘志刚);第三人陶景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结算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0元,减半收取430.00元,由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良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