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923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库车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天恒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恒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23民初1807号原告:库车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化工园区富鸿路以北长春路以西。法定代表人:王广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天恒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山街229号研发楼117室。法定代表人:徐海清,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石化大道5号新天地小区新天地宾馆。法定代表人:朱丰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库车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天恒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车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市天恒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库车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冀俊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晏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