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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进货、林建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进货,林建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进货,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凌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建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系本案被害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进货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建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闽0212刑初8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进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进货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凌云、被上诉人林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6日14时许,林某9、林某8、林某6、林某7、林某5、被告人林进货一方与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吕某、被害人林建平一方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三落里85号门口,因相邻土地权属纠纷发生口角。后林某2先动手打林某8的面部,继而引发双方斗殴,林某7、林某8、林建平、林某1、林某2、被告人林进货等人均在互殴中受伤。期间,被告人林进货持木棍殴打林建平某脸部、右手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林建平外伤致右口角下方一创口瘢痕长2.0cm,DR片显示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林某8、林某7、林某1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林进货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建平受伤后,于2015年9月6日至10月15日到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5387.4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后林建平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6年3月23日评定林建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林建平支付鉴定费700元。根据统计资料,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城镇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为5360元。认定上述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建平的陈述,证人吕某、林某2、林某1、林某4、林某3、林某5、林某6、林某7、林某8、林某9的证言,门诊病历及照片,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林进货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建平提出请求判决被告人林进货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林进货的故意伤害行为给林建平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求医药费538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85214元、鉴定费700元,有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诉求误工费13778元,根据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的事实,按照2015年厦门市度城镇在岗职工人均日工资标准、误工时间69天计算为123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交通费500元,有林建平住院39天的事实,予以支持;诉求营养费3000元,有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结合林建平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确认林建平经济损失共计112259.7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进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进货应赔偿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建平造成的经济损失11225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进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林进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建平经济损失共计112259.7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林进货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林建平一方对纠纷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其没有打伤林建平的手臂致轻伤;3.林建平的伤残等级鉴定系自行委托进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应赔偿林建平手臂伤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林进货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林进货无罪;林建平的伤残等级鉴定系自行委托进行,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原判认定林建平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林建平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林进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建平答辩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进货故意伤害被上诉人林建平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列明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进货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林建平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核实,林建平确认系自行委托鉴定。经释明,林建平向本院申请鉴定,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的病历资料和影像学片等材料,同时缴纳了鉴定费7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建平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告知林建平、林进货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鉴于林建平的伤残等级确实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判认定林进货故意伤害林建平致轻伤、伤残十级,给林建平造成经济损失计112259.74元的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进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林进货无罪的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吕某、林某2、林某1、林某7、林某4等人均证实被害人林建平在现场被打伤,被告人林进货亦供述现场受伤人员有林建平,还供称林建平的伤情为手臂骨折,脸上有流血,可以证实林建平在案发现场被打伤的事实。其次,林建平的病历资料、影像学片证实林建平于案发当日送医,DR检查为右尺骨下段骨折。经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建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可以证实林建平被打致轻伤的事实。第三,从在案人证看,现场目击人员为林建平的家人和林进货的家人。被害人林建平指认林进货在殴斗中随手抓起现场附近的棍子殴打其头部,其抬起右手抵挡被打到右手臂受伤,本人倒地。其陈述得到了证人吕某、林某2、林某1关于在现场看到林进货持棍殴打林建平并打中林建平右手的证人证言的分别印证,也得到了证人林某3关于林进货持棍打伤林建平,林建平手部受伤的部分印证。证人林某9证实其看到林进货与林建平互殴,证人林某5证实其看到林进货与林建平面对面地互相抓住对方的手,上述两名证人(林进货一方)的证言可以进一步印证林进货与林建平互殴的事实。对于与林建平互殴的事实,林进货供认其打伤林建平脸部流血,且供称案发当天仅其一人与林建平有发生过肢体冲突。在案没有疑似他人打伤林建平或有他人与林建平互殴的证据。综上分析,原判认定林建平手臂部的伤为林进货持棍殴打所致并无不当。林进货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进货提出林建平一方应对本案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查明的事实已经表明本案是一起因相邻宅基地权属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林建平一家还是林进货一家对于案件的引发都负有责任,原判亦因此对林进货酌情从轻量刑,该节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可以部分采纳。关于上诉人林进货及其诉讼代理人就赔偿问题提出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林进货故意伤害林建平致轻伤且致残十级,林进货依法应当赔偿林建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项费用。原判确认的林建平经济损失数额合法合理有据,并无不当。如上所述,林建平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综合分析林建平的损伤后果和本案发生、发展过程,林建平尚未达到过错的程度,原判判决林进货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节上诉、代理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进货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林进货故意伤害行为给被上诉人林建平造成经济损失112259.74元,依法应当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综合林进货故意伤害犯罪的情节、后果及归案后的表现所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林进货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建议改判无罪等的诉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代理检察员、上诉人林建平分别建议维持原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绮审判员 刘荣秀审判员 王敏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