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新安县新粮储备粮管理中心与董胜利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安县新粮储备粮管理中心,董胜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第934号原告:新安县新粮储备粮���理中心,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春,该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胜利,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生,户籍地新安县,现住新安县。原告新安县新粮储备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储备粮中心)与被告董胜利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备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被告董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备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屋租赁费50000元整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腾空房屋,并赔偿原告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腾空房屋之日每天160元的损失;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董胜利以新安县城关永康超市(现已注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租租赁合同,占用原告位于新安××老城西关粮食大楼下的门面房大约700平方左右。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承包金每年10万元,每六个月付清一次,先交款后使用;下期的租金应在上期满前10日内付清。并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董胜利正常使用房屋但一直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直至2017年1月23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通过李振营转交了第一期(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5万元。2017年2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董胜利催交剩余的第二期(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5万元,被告一直未付。2017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下发了限期缴纳租金的通知并经被告本人签收,但被告仍然未向原告缴纳拖欠的租金。原告再次口头告知被告2017年3月20日之前若仍不缴纳拖欠租金并续签租金合同,将断水断电。2017年3月20日被告仍未缴纳拖欠的租金,原告派人去租赁房屋找被告,才发现被告已经搬走,但部分物品仍存放在该房屋且拒绝腾空。被告董胜利辩称,其租原告房屋已四年,拖欠租金是事实,但最后一年房租未缴纳是因为2016年7月房屋漏水,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并未及时修理,给被告造成约3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停业4天。原告单位负责人到现场查看后,口头承诺减免部分房租补偿损失,目前确实有部分物品存放在原告房屋,但被告并未收到任何腾空房屋的通知。2017年4月1日被告去查看存放物品是否安全时,发现房屋门锁已经更换,且房屋前半部分已经租给另外一个商铺,所以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董胜利(��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新安××老城西关粮食大楼下的房屋,以租金10万元/年出租给被告经营超市,租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并约定每六个月付清一次租金,先交款后使用,下期租金应在上期满前10日内付清。合同第二条乙方职责第4项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的维修和保养由乙方负责。”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5万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5万元仍未支付。租赁期间,被告董胜利将其租赁原告的房屋一部分转租他人,另一部分房屋被告董胜利占用用以堆放自己经营超市期间的相关物品至今。2017年3月5日,原告发出通知并到达被告董胜利,要求被告董胜利于2017年3月11日前向原告交付尚未支付的房租。本院认为:被告董胜利与原告储备粮中心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超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胜利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5万元,故被告董胜利应当向原告支付该5万元房屋租金,并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被告董胜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董胜利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被告董胜利在房屋租期届满后,既未及时全部腾出房屋,也未向原告继续支付租金,而是占用部分房屋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催缴租金后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按照160元/日自2017年3月1日计付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其未支付租金是因为在承租期内房屋发生漏水并造成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乙方职责第4项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的维修和保养由乙方负责”,即由被告董胜利负责租赁期间房屋的维修和保养,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安县新粮储备粮管理中心支付房屋租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董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仍实际占用原告新安县新粮储备粮管理中心的房屋,并赔偿其占用期间的损失(按照160元/日自2017年3月1日计付至被告董胜利腾出房屋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董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国审 判 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