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1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309潘虎与孙其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虎,孙其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09号原告:潘虎,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X,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号。被告:孙其圣,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1,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室。原告潘虎与被告孙其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其圣下落不明,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孙其圣偿还原告潘虎的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给其父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孙其圣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联系不上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其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潘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潘虎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21日被告孙其圣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及被告孙其圣向原告出具的收款2000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当庭承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真实、客观。被告孙其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其圣因资金���要,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潘虎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虎人民币贰万元正,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孙其圣”。同日,被告孙其圣并向原告潘虎出具收款20000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潘虎人民币贰万现金1。收款人:孙其圣”。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其圣未能按约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孙其圣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孙其圣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的公告,通知被告孙其圣应诉。被告孙其圣在限期内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孙其圣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以及收到现金20000元的收条,可以认定被告孙其圣向��告潘虎借款20000元的事实。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孙其圣未能及时还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潘虎要求被告孙其圣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其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其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潘虎垫付,被告孙其圣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