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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故意伤害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刑初369号自诉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故自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某某以与被告人李某就其经济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罗占峰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