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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乐乐与被告孔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乐乐,孔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534号原告:魏乐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剑飞,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魏乐乐与被告孔剑飞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是2016年7月4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孔剑飞未作答辩。原告魏乐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魏乐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被告孔剑飞向原告魏乐乐借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资金周转,特向好友魏乐乐借款陆万元整(60000),定于2016年7月4日全额归还,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违约不还,每日另收取百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如发生争议,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则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本案由该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给付金额是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乐乐与被告孔剑飞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剑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魏乐乐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孔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微信公众号“”